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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211号

文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211号 更新时间:2016-08-15 16:30:3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儿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人吴某丙,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颖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丙发现被害人吴某甲丢垃圾到其屋前对出的空地,在要求被害人吴某甲打扫干净时遭到拒绝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丙上前强行用双手拖扯被害人吴某甲的衣领,致其倒地后继续将其拖至粪坑边,并想将其扔到粪坑里去,致被害人吴某甲受伤。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吴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被告人吴某丙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二级,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592.72元,误工费8625.24元,护理费23805.71元,营养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支持其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质证证实: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二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2、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八张,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受伤后住院及出院后复诊费用情况。3、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原件一份,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受伤医疗用药情况。4、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原件一张,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受伤后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情况。5、收条原件一张,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6、收入证明复印件二张,证实护理人员吴某丁的月收入情况。7、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被鉴定人吴某甲受伤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80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认为因被告人吴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吴某甲的损失,应按诉讼请求的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人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丙因发现被害人吴某甲倒垃圾到其家门前村道路面而发生矛盾,在要求被害人吴某甲打扫干净无果后,被告人吴某丙遂上前将被害人吴某甲拖倒。被害人吴某甲倒地后,被告人吴某丙仍强行将其拖行,并致其受伤。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郁南县东坝镇卫生院治疗,后于案发当天转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天数为19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吴某丁(农业户口)护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吴某丙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82.72元,误工费1445.35元(27766元/年÷365天/年×19天×1人),护理费1445.35元(27766元/年÷365天/年×19天×1人),交通费酌情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酌情800元。上述款项合计共17973.42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医疗收费票据、病历、病情记录表、CT报告、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及信息查询;2、证人吴某戊、吴某己、林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资格证;6、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应承担对被害人吴某甲的经济赔偿责任。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吴某丙赔偿医药费11592.72元的问题,经查,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供的收款凭证、医疗证明、出院记录及用药明细清单,对有医疗收费票据证实的共计金额11582.72元,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吴某丙赔偿误工费8625.24元的问题,经查,吴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从事何种职业,可参照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吴某甲按实际住院天数、门诊天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受伤后误工期90天,以上三者之和为误工时间的计算方法理据不充分,应结合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出院记录,按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时间。即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年,按27766元/年÷365天/年×19天×1人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吴某丙赔偿护理费23805.71元的问题,经查,在被害人吴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吴某丁一人护理,可按吴某丁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吴某丁的固定收入情况,故可依照吴某丁的户籍情况,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一级护理2天,特别护理5天,共7天需二人护理,并按实际住院天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受伤后护理期80天,以上三者之和为护理期限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出院医嘱,护理期限应计算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时止。故护理费应按27766元/年÷365天/年×19天×1人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吴某丙赔偿交通费1700元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收条,属个人所出具,不属于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是该交通费又确实是需要支出的,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吴某丙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可以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按100元/天×19天×1人计算。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陪护人员亦按同等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吴某丙赔偿营养费7900元的问题,经查,结合出院医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吴某丙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17973.4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