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25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绰号“湖头”,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孔某某位于罗定市某号的家中缴获火药枪一支。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火药枪具备枪械性能。
2015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孔某某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孔某某在郁南县某路口与吸毒人员姚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1克,白色粒状物0.5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 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粒状物检出海洛因成份。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另外,被告人孔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罪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意见,认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笔录自己没有看过就签名的,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孔某某位于罗定市某号的家中缴获火药枪一支。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火药枪具备枪械性能。
2015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孔某某在郁南县某坑尾贩卖了50元白粉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同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孔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贩卖了3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同月19日,公安机关掌握线索发现被告人孔某某有贩毒的行为,于是通过吸毒人员姚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孔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孔某某即在当日晚带毒品到郁南县某路口与吸毒人员姚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1克、疑似毒品白色粒状物0.5克、人民币1388元(其中毒资400元)、作案用的联想牌银黑色直板手机一台,绿色嘉陵摩托车一辆(车架号:XXX)。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 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粒状物0.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因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4年11月4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19日被郁南县公安局抓获。
对于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被告人孔某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立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因为涉嫌非法持枪在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15年5月19日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并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5月19日发现孔某某有贩毒行为,并于当日将前来贩毒的孔某某抓获,孔某某并供述了贩毒的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据保存清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证实2015年5月19日晚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时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1克、疑似毒品白色粒状物0.5克、人民币1388元(其中毒资400元)、作案用的联想牌银黑色直板手机一台、绿色嘉陵摩托车一辆(车架号:XXX)。
4、通话清单,证实孔某某与姚某某的通话情况。在2015年3月22日开始至被抓获止,双方多次通话的情况。
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在2015年5月20日因涉毒对姚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对孔某某行政拘留。
6、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情况照片,证实孔某某的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7、户籍资料、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之前没有犯罪记录。
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农历正月底开始至到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期间,共向“湖头”购买过七八次海洛因,都是以现金交易,交易地点一般都是某坑尾、某路边,每次购买50元至100元不等。其中最近的是在2015年5月10日中午向孔某某购买过50元白粉,同年5月15日约16时购买过40元冰毒,同年5月19日早上也向“湖头”购买了50元白粉,晚上再次购买400元毒品时被抓获。
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陈述她是被告人孔某某的妻子,她估计孔某某有吸毒的行为,但没有亲眼看见,曾问过孔某某是否有吸毒行为,孔某某就不承认。
10、证人孔某丙的证言,陈述他是孔某某的邻居,知道孔某某在三四年前已开始吸毒,在孔某某被抓获前的一个月,经常看见一帮吸毒人员到孔某某家中。
11、民警黄某某、卢某某的自述材料,证实在2015年5月19日晚上,姚某某和孔某某在交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经过,并当场缴获了孔某某丢弃在现场的一个盒子,在盒子内发现了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1克、疑似毒品白色粒状物0.5克以及香烟等物品,并在被告人身上缴获毒资、手机等情况。
12、重量检定结论书及称重情况说明,证实经过称重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1克、疑似毒品白色粒状物0.5克。
13、毒品定性分析鉴定文书,证实缴获的白色晶体 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粒状物0.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1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与吸毒人员姚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的情况。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情况。
16、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孔某某多次供述贩卖毒品3次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其中分别在2015年5月10日卖了50元海洛因、同月15日卖了50元冰毒给姚某某、同月19日卖400元海洛因及冰毒。都是电话联系好交易时间、地点,并现金交易,一般交易地点在通门镇百贤村坑尾。但在5月19日在姚某某屋附近的某路边贩卖400元毒品给姚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开庭审理时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17、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5月19日抓捕孔某某贩毒案的现场录像,被告人孔某某现场确认了公安人员在现场起获的盒子是自己丢弃的,亦知道盒子中有香烟、冰毒等物品,毒品是帮他人带给姚某某的,并且曾卖过三次毒品给姚某某,第一次在十多天前,第二次在六七天前,第三次是被抓获这次。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外,被告人孔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孔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法持枪行为,被告人孔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贩卖毒品行为,其中被抓获这次贩毒是有特情介入,所以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孔某某因为涉嫌非法持枪犯罪行为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异议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孔某某在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对其制作讯问笔录时,被告人孔某某均供述了在2015年5月10日、15日以及被抓获时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姚某某的事实,而且均在笔录上确认表示看过笔录并签名、盖指模。同时其供述的贩卖毒品的详细时间、地址、数量、金额等内容与吸毒人员姚某某陈述内容基本相符,也与在抓获现场当场对被告人孔某某进行现场查证的视听资料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孔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于被告人孔某某对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综合考虑决定相应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孔某某作案用的联想牌银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人民币1388元(其中毒资400元没收上缴国库,余款988元可以折抵罚金)、绿色嘉陵摩托车一辆(车架号:XXX)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孔某某的1.1克甲基苯丙胺、0.5克海洛因以及火药枪一支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