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84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刘木坤,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林结英,女,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东侧首层1号铺位及二层。
负责人郑松伟。
委托代理人陈勇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大闵,该公司职员。
被告谢安(曾用名谢高安),男,汉族,1961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现关押在郁南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周国英,女,汉族,1961年6月15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系被告谢安的妻子。
被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飞凤汽车客运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高云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木坤、林结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谢安、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邱容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木坤、林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星、被告谢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杨大闵、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儿子从2008年8月开始已在郁南县购买房屋全家在此生活,且儿子刘某某在2012年至2015年在郁南县某幼儿园和郁南县某小学读书。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属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非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由于被告谢安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儿子死亡,造成原告痛失儿子和精神上极大的损害。原告儿子死亡后,被告只支付50000元给原告,其他费用至今没有赔偿给原告。
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0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谢安赔偿抢救费(已支付)、死亡赔偿金251974元(该款减保险公司承担部分)、丧葬费29672.5元、处理后事误工费803.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共333450.29元,减除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赔偿款283450.29元;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对被告谢安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谢安、交通运输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提出如果保险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被法院采纳,则诉讼请求变更为保险公司赔偿320000元,其他两被告需要承担增加赔偿8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刘木坤与林结英是夫妻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等情况。
4、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送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况。
5、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刘某某经尸体检验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闭合性损伤伴肺部损伤而死亡情况。
6、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7、房地产权证,证明刘某某父亲刘木坤在2008年购买座落在郁南县。
8、都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人于2008年开始在某房屋居住。
9、郁南县某幼儿园证明,证明刘某某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在该园读书。
10、郁南县某小学证明,证明刘某某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在该校读一年级。
11、保险单,证明粤某牌号大型普通客车购买强制保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保险情况。
1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谢安驾驶资格情况和粤某牌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13、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明粤某牌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检验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答辩认为:第一、本案的原告不是适合的主体,因为涉事车辆只是购买了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单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因此本案的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更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第二,该事故的发生,答辩人已经赔偿了200000元给运输公司;第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运输公司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应减少20%的免赔责任,同时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考虑答辩人已经支付了200000元给运输公司;抢救费由法院根据诊断证明、发票等证据予以核实,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其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丧葬费由法院核实,处理后事误工费应按照3人3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于涉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且不能证明死者因本次交通需要的就医而产生。
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电子转账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200000元给运输公司。
2、承运人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则免赔20%,双方在保险条款有约定。
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附页中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免赔情况。
被告谢安答辩认为,交通费应支持200元到300元,精神抚慰金应赔偿20000元,其他由法院核实,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谢安在举证期限无提交证据。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答辩认为,对原告所提出的以下赔偿金额有异议:一、死亡赔偿金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30192.3元/年×20年=603858元。减去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内的400000元,答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3858元。二、交通费按相关规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则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30192.9元/年÷365天=82.72元/天,即误工费为:82.72元/天×3天×3人=744.48元。四、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云浮市两级法院的审判案例,应以20000元为宜。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提交了收据一张,证明已赔偿原告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1时15分,被告谢安驾驶粤某牌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载刘某某等十九人),由郁南县都城镇往罗定市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279线53KM+770M下坡、连续急弯路段时,因该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制动力不足造成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出路面翻坠至左路坎,造成司机谢安及乘客刘某某等二十人受伤,其中刘某某经送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安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刘某某等十九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粤某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保险金额为400000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在保单附页中特别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条款免赔: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20%;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15%;承担同等责任的免赔10%;承担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另在投保单上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载明“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的内容,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对上述解释和说明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同意投保”。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该保单盖章。
再查明,受害人刘某某于2007年1月1日出生,原告从2008年8月在郁南县购买房屋后全家开始在此生活,受害人刘某某在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在郁南县某幼儿园就读,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在郁南县某小学读一年级。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安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主体问题。本案乘客与承运人谢安成立了有效的客运合同,谢安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而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谢安应当对乘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客运合同,该责任应为违约责任,谢安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规定乘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险种虽然属于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责任保险性质,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对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这也完全符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之目的。故对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认为其已经赔偿了200000元给运输公司的问题。经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众多人员伤亡,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预付给交通运输公司的200000元不足以支付众多受害人的损失,且交通运输公司亦明确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预付的200000元不是用于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还需用于支付其他受害人的治疗费用。故本案认为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支付给运输公司的200000元不是支付给本案原告,对于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可在此后保险公司、运输公司与其他受害人赔偿纠纷中再作处理。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20%的免赔责任问题。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附页中有特别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公司对应赔偿款有20%免赔率。
对于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问题。经查,受害人刘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父母于2008年已在郁南县购买房屋,自购买房屋后,受害人与其父母一直在城镇生活,其一家人主要生活地为城镇,其父母的主要收入地也在城镇,受害人亦在城镇居住生活及读书,受害人刘某某一家早已融入城镇生活。受害人一家除户口是农村居民外,在生活待遇、小孩读书、收入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由于涉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告谢安虽因涉嫌犯罪被起诉至本院,但本案仍应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其他两个赔偿义务人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这一项目并无异议,其只是对数额多少有异议。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一项已超过该保险金额,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只需在保险金额400000元内承担责任,其他两个赔偿义务人认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并无影响。故对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答辩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该标准为“15年标准”)计算。而原告则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该标准为“14年标准”)的赔偿标准计算。对于按哪年赔偿标准计算,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相关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标准是按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而15年的赔偿标准正是依2014年的统计数据确定,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15年赔偿标准计算。同样,对于原告要求的处理后事误工费亦按这一标准计算。对运输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与处理后事误工费按15年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运输公司只提出死亡赔偿金与处理后事误工费按15年标准计算,而对于丧葬费这一赔偿项目并无提出意见,依15年标准,丧葬费这一项目的标准比14年高,而死亡赔偿金与误工费的标准则降低,仅在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两个项目上适用15年标准而丧葬费标准仍然适用14年标准明显对原告不公平。故对于死亡赔偿金、处理后事误工费、丧葬费三项的标准均适用15年赔偿标准计算。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按15年赔偿标准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
2、丧葬费32395元。按15年赔偿标准计算为32395元(64790元/年÷2)。
3、处理后事误工费744.48元。按15年赔偿标准计算为744.48元(82.72元/天×3天×3人)。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本地经济状况、人们生活水平来确定,被告运输公司、谢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应按20000元计算合理,可按两被告认可的数额确定。
5、交通费600元。原告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必然需要支出交通费,支出的交通费主要包括运送受害人到医院治疗,处理交通事宜,处理受害人后事等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处理后事误工费7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共657597.48元。关于原告请求超出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肇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保险金额为400000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谢安对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有20%免赔率,故保险公司需赔偿320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损失337597.48元(657597.48元-320000元)。因被告谢安对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谢安负责赔偿。另肇事车辆为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发包给谢安,由谢安承包经营,交通运输公司对谢安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交通运输公司赔偿了50000元给原告,现谢安与交通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287597.48元给原告。此外,谢安与交通运输公司还应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木坤、林结英320000元。
二、被告谢安、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木坤、林结英287597.48元。
三、被告谢安、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木坤、林结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3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6100元,被告谢安、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34.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317.25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