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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976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976号 更新时间:2016-07-29 15:56:0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傅桂兴,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廖志锋,男,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桂兴诉被告廖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桂兴、被告廖志锋的委托代理人罗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廖志锋因做红砖生意资金不足,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傅桂兴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有廖志锋立的欠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本还息义务,被告现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该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日息2分计算至2015年10月底)。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志锋归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该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日息2分计算至2015年10月底,2015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身份情况。

2、欠条,证明欠款情况。

被告答辩认为,对200000本金借款无异议,对于借款利息希望从借款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志锋因做红砖生意资金不足,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傅桂兴借款200000元,被告廖志锋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计算利息。庭审时,被告对借款无异议,对于借款利息认为应从借款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表示可按被告的意见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欠条为凭,被告庭上亦确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利息问题。被告认为利息应从借款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表示可按被告的意见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款日(2015年1月25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志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桂兴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廖志锋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