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977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傅成佳,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廖志锋,男,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成佳诉被告廖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成佳、被告廖志锋的委托代理人罗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廖志锋因做红砖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傅成佳借款300000元,并订明在2014年3月24日归还,借款人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廖志锋速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身份情况。
2、欠条,证明欠款情况。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借款后已还款10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收据一张,证实已还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志锋因做红砖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傅成佳借款300000元,被告廖志锋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了100000元本金给原告。余下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计算利息。庭审时,被告对借款无异议,借款后已还本金10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庭上认可收到被告还的本金100000元,利息可按被告的意见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欠条为凭,被告庭上亦确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还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
对于利息问题。被告认为利息应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表示可按被告的意见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日(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志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成佳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傅成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成佳负担750元,被告廖志锋负担21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