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25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伍某某,男,汉族,2006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伍伟才,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伍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邓东妹,女,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伍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伍志安,男,汉族,1990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余友萍,男,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余楚萍,女,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环市中路1号D区首层第一卡及二、三层。
负责人洪芳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家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余友萍、余楚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伍伟才及委托代理人伍志安,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家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友萍、余楚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8时05分,伍志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某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伍某某等人)由郁南县南江口镇往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62KM+100M路段,与同向行驶由余友萍(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粤某甲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某某、余楚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伍志安、余友萍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伍某某、余楚萍不负事故责任。
粤某甲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余楚萍向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伍某某及其父、母是农业户口,但原告父亲伍伟才在2009年12月已往广州市萝岗工作,并长期居住在广州市萝岗区自购的房屋。原告伍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按居民有关规定赔偿标准计算损失。
原告伍某某受伤后即送德庆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到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原告伍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身体无法恢复健康。经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3168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护理费10895.82元[(住院22天+护理期100天)×89.31元/天]、残疾补偿金65197.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评残费1900元、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住宿费3990元,合计为139870.46元。
原告的损失,先由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赔偿102983.2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95.82元、残疾补偿金65197.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评残费1900元、住宿费3990元,余下部分损失由被告余友萍、余楚萍连带赔偿18443.62元[(139870.46元-102983.22元)×50%]给原告伍某某。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赔偿102983.22元给原告伍某某。二、被告余友萍、余楚萍连带赔偿18443.62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身份及户口登记情况。
2、房地产权证及共有权证,证明法定代理人购买房屋。
3、萝岗区东区小学学生证,证明伍某某在该校读书。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情况。
5、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有关资料,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出院病情处理情况。
6、原告入院治疗结算发票,证明原告入院治疗费用发票。
7、原告评残有关资料,证明原告评残资料及评残级数。
8、陪人住宿费收据,证明住宿收费情况。
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答辩认为,由于被告余友萍无证驾驶,我司保留追偿权利。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费应为2100元,护理费应计算100天,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营养费3000元和精神损失费我司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对评残费无异议,对取固定物费无异议,住宿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于赔偿问题由法院按规定判决,我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余友萍、余楚萍行使追偿权,请在判决书上一并判决。
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余楚萍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余友萍、余楚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余友萍、余楚萍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余友萍、余楚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8时05分,伍志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某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伍某某、伍卫锋、伍玉华)由郁南县南江口镇往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62KM+100M路段,与同向行驶由余友萍(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粤某甲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余楚萍)发生碰撞,造成伍某某、余楚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伍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21天,期间由原告的家属一人进行护理(由原告伍某某的父、母轮流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中下段横断性骨折;2、左侧锁骨中外段骨折。经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某左锁骨骨折遗留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伍某某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伍某某伤后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00日,伍某某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志安、余友萍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伍某某、余楚萍不负事故责任。
另经查,粤某甲牌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余楚萍,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原告伍某某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居民,原告父亲伍伟才与母亲邓东妹于2004年结婚,2004年购买了座落在广州市萝岗区屋,2006年11月生育儿子伍某某,此后原告一家人长期居住在广州市萝岗区自购的房屋,伍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小学读书。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伍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31687.24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
3、护理费89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原告请求的89.31元/天(该标准被告表示无异议)计算,对于护理期限,按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00天,故护理时间以100天计算,护理费为8931元(89.31元/天×100天)。
4、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数额无异议,可按原告主张的数额确定。
5、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其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的必然支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转院支出、住院时间的长短、护理人员来往医院的远近,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原告的两处伤残程度,受伤时的年纪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7、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按原告的伤势,并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8、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证实,该费用为原告日后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数额明确,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10、住宿费3990元。护理人员住在广州市萝岗区,原告在越秀区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因护理人员轮候护理伤者,有必要在旅店住宿,其住宿支出费用为399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68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8931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宿费3990元。以上合计为128305.6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余友萍、余楚萍未赔偿给原告伍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志安、余友萍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伍某某、余楚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128305.64元。被告余友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4518.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518.4元(包括护理费8931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3990元)]给原告伍某某。
对于原告余下损失33787.24元(128305.64元-94518.4元),按原、被告在事故中责任程度,被告余友萍负5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6893.62元(33787.24元×50%)。由于被告余楚萍将机动车交给不符合准驾车辆的被告余友萍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余友萍赔偿的16893.62元,按照过错程度由被告余友萍赔偿11825.53元(16893.62元×70%)、被告余楚萍赔偿5068.09元(16893.62元×30%)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451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余友萍赔偿11825.53元,被告余楚萍赔偿5068.09元。被告余友萍、余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于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提出,住宿费不应由其承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住宿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故对保险公司提出住宿费不属于其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在判决书中明确其有权向被告余友萍、余楚萍行使追偿权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保险公司请求在本案中确认其有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94518.4元。
二、被告余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11825.53元。
三、被告余楚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5068.09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余友萍、余楚萍追偿。
五、驳回原告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4.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2.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081元,被告余友萍、余楚萍负担11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64.27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