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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54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54号 更新时间:2016-07-29 15:56:0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乔姗,女,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程震宇,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乔姗诉被告程震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震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接弱电工程项目,急需启动资金,通过其堂妹与原告多次沟通与游说,于2014年10月25日促成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无风险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出资80000元,合作期限一个月,合作期满后双方按7:3的比例分配利润,即原告70%,被告30%,被告保证原告最低保底收益4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当天就签收了原告出资款8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5日前将出资款及收益全部结清,但被告逾期不归还,经过协商,被告同意支付该合作项目总计130000元给原告,并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1月20日前被告全部还清欠款给原告,但至今为止该欠款离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又十个月,被告却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拖延至今。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5795.8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郁南县恒信广场弱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作承接项目情况。

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情况。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程震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程震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震宇承接了一起工程项目,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郁南县恒信广场弱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80000元,合作期限一个月,合作期满后双方按7:3的比例分配利润,即原告70%,被告30%。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当天就签收了原告出资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前将出资款及收益全部结清,但被告逾期不结清原告的出资款及收益款。经过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支付该合作项目总计130000元给原告,并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2015年1月20日前被告全部还清欠款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5795.8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乔姗与被告程震宇合作承接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归还130000元的出资款及收益给原告,并立下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对原告要求程震宇清偿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震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姗清偿欠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震宇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