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2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洪,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1994年12月22日因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8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伟良,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洪、王伟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洪、王伟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吸毒人员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海洪购买毒品,并通过银行转账2000元作为定金。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海洪与被告人王伟良来到郁南县某镇桥头与吸毒人员袁某某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七包重量为348.8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起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海洪、王伟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良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洪、王伟良贩卖毒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海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毒品不是自己的,自己没有贩毒行为。
被告人王伟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被李海洪利用,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贩卖毒品,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四年左右有期徒刑认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吸毒人员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海洪购买毒品,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元给被告人李海洪作为定金,并约定即日晚上在郁南县某镇交易。当晚李海洪从罗定市的家中拿着毒品到了郁南县某镇,并通过电话叫居住在郁南县某镇的被告人王伟良带路以便于与袁某某接头交易。被告人李海洪到了郁南县某镇与王伟良会合后找到了袁某某,被告人王伟良在看到李海洪拿出毒品准备与袁某某交易,但袁某某因为没有带足现金而没有交易,被告人李海洪即吩咐被告人王伟良保管该毒品,被告人王伟良仍然帮忙被告人李海洪保管毒品。23时许,被告人李海洪与被告人王伟良分别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七包重量为348.8克,扣押被告人李海洪作案用的三星牌手机一台、现金650元,扣押被告人王伟良的手机一台,现金190元。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起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4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经过排查,发现被告人李海洪有贩毒的嫌疑,后在郁南县某镇将正在贩卖毒品的李海洪、王伟良抓获后进行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在2015年7月22日凌晨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海洪、王伟良以及购买毒品的袁某某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后经进一步核实而破案。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实袁某某在2015年7月21日晚汇款2000元的情况及与李海洪手机通话情况。
4、李海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海洪的账户在2015年7月21日晚上汇入了2000元的事实。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证实搜查扣押移送物品情况,在抓获被告人李海洪、王伟良时扣押了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48.8克。
6、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证实李海洪、王伟良的尿液检测呈阳性。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李海洪、王伟良、袁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海洪、王伟良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均是成年人。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海洪在1994年12月22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10、重量检定结论书、指认毒品及毒品称重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海洪、王伟良时所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经过称重为348.8克。
11、云浮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4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毒品交易现场的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海洪、王伟良、袁某某之间相互辨认出对方的情况。
1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陈述其通过朋友知道李海洪有冰毒出卖,于是在2015年7月21日打电话给李海洪要求购买冰毒,李海洪表示有七盒冰毒,一盒50克,但要先预交2000元给李海洪作为订金,她就在当晚汇了2000元给李海洪并约好在郁南县某镇交易。到了某镇后的晚上11点,李海洪打电话给她,随后李海洪来搭她到去交易,去到后看到有另一个男子(经辨认是王伟良)在场。李海洪就将冰毒拿给她看,她看过冰毒后就说要回去拿钱来交易,李海洪于是就将那些毒品交给那个男子,叫那个男子保管并吩咐那男子先拿着毒品到大湾街等电话。那个男子对她讲等收到钱再交货给她就离开了。她就与李海洪在回去拿钱时被抓获。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述在家里搜出的物品是她丈夫李海洪的,她不知道这些物品是作何用的。
16、被告人李海洪的供述与辩解(审讯光碟一只),在公安侦查时供述他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阿兰”(经辨认是袁某某)之前一直找他说要购买毒品,她还说可先给订金,到时拿到货再给她。在2015年7月21日晚上21时许,“阿兰”存了2000元到他的帐户并约次日凌晨在郁南县某镇见面。于是他从罗定市到郁南县某镇与“阿兰”见面,并以为“阿兰”处有冰毒可以供他吸食所以才过去与“阿兰”见面的。他到某镇后就打了一个电话给朋友王伟良,并叫王伟良到某镇桥头见面,聊了几句就分开了。
在法庭上供述其收到的2000元是因为他自己等钱用而向“阿兰”借的。
17、被告人王伟良的供述与辩解(其中审讯光碟一只)。在公安侦查时主要供述其认识李海洪已经很久了,2015年6月从外边打工回家后,他曾向李海洪购买过好几次白粉吸食。2015年7月21日晚约9时,李海洪打电话给他说要到某镇的宏发酒楼,于是他出去与李海洪会合后就带李海洪找宏发酒楼,但找不到。于是问李海洪到宏发酒楼干什么,李海洪说有一个连滩婆来买冰毒不认识路。后来李海洪打了一个电话后就离开载了一个女子回来,李海洪就将一包东西给那女子看,那女子打开那包东西后,他才知道是冰毒。女子讲不够钱要回去拿钱,李海洪就将那包冰毒交给他并叫他离开等电话通知,李海洪就与女子去取钱。他就拿着李海洪交给他的冰毒到某镇大桥头,并将冰毒放在一棵榕树头下,他就坐在摩托车上等李海洪电话过程中被抓获,并起获了那包冰毒。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海洪、王伟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洪、王伟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海洪、王伟良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大,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李海洪购进毒品、直接与购买者联系,在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海洪曾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案之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交易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交易成功,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伟良是听从于被告人李海洪安排参与贩毒,没有事前参与合谋,亦不知道李海洪所贩卖毒品的数量,其只起到帮助、辅助作用,在案中的作用较少,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伟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海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毒品不是自己的,自己没有贩毒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海洪贩卖冰毒348.8克的行为,有同案被告人王伟良的供述、购买者的供述、现场搜获的毒品348.8克、被告人李海洪账户中收到购买者的订金、银行存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李海洪的犯罪行为。故对于被告人李海洪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伟良认为建议刑量过重问题。经查,被告人王伟良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虽然起辅助、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犯罪未遂的减轻处罚情节,但其所参与贩卖冰毒数量达到348.8克,其行为具有比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被告人王伟良的犯罪性质、情节等考虑,可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伟良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洪、王伟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海洪、王伟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综合考虑决定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有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30年7月21日止,现场扣押被告人李海洪的650元可以折抵财产刑)。
二、被告人王伟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现场扣押被告人王伟良的190元可以折抵罚金)
三、扣押被告人李海洪作案用的三星牌手机一台、被告人王伟良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李海洪的冰毒348.8克,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岑 汉 泉
二O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