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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31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31号 更新时间:2016-07-04 11:12:2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8年7月3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因经济困难,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其儿子刘某甲夫妇、女婿陈某某夫妇帮忙砍伐其位于郁南县某自留山的林木,并将砍伐下来的木材出售,所得木材款除支付砍伐成本和工钱,剩余的款项用作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鉴定:伐区面积21.7亩,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96.8立方米,主要树种为松、杉、藜蒴木。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立案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案件移送书、低保证、证明、户籍资料等;2、证人陈某某、刘某丙、刘某甲、钟某某、李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砍伐立木蓄积96.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