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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36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36号 更新时间:2016-07-04 11:12:2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饮酒后持准驾车型为B2D的驾驶证驾驶粤XXX号牌小轿车沿郁南县某路由某小学往某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甲路与甲西路T型交叉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莫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再驶回事故现场,并在明知他人已报案的情况下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莫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谭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97.0272mg/100ml。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莫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事故综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谅解书、协议书、收据、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2、证人莫某某、郭某某、梁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周某某、黄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逃逸后返回事故现场,在明知他人已报案的情况下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海奇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