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4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代为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母亲。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履行本案一切诉讼事宜,包括代为立案、撤诉、出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系肇事车辆粤XXX号牌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新渠道),原保单记载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现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李某,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新渠道)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0时10分,被告人陈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粤XXX号牌小型面包车由郁南县某酒店往某路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某大道红绿灯路段时,与由某公园往某大道好宜家方向行驶由赖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后又回到事故现场。经对被告人陈某某呼气测试,显示为醉酒驾驶。2015年11月4日1时35分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乙醇定量分析含量为116.1555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粤XXX号牌小型面包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是肇事车辆粤XXX号牌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具有严重过错,肇事车辆粤XXX号牌小型面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新渠道)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陈某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807.53元,牙齿缺损修复治疗费36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4632.33元,护理费4632.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321元。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新渠道)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偿32264.6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余款由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质证证实:1、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张、住院证明原件一张,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4、医疗票据原件三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4张,证实原告支出医药费共17807.53元。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手工发票原件4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资格证各一份,证实经鉴定,事故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221元。6、赖某甲签名的证明原件一张,证实原告已对二轮摩托车进行修复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由原告追讨。7、诊疗证明原件一张,医疗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牙体缺损修复费3694.95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无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项目中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对牙齿缺损修复治疗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于2015年12月30日治愈出院,亦不应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事前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预付5000元医药费,应予扣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质证证实:住院收费按金单原件三张,证实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预付5000元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0时10分,被告人陈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粤XXX号牌小型面包车由郁南县某酒店往某路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某大道红绿灯路段时,与由郁南县某公园往城中路某湖方向行驶由赖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赖某某、黄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XXX号牌小型面包车逃逸,后又回到事故现场。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赖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乘客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16.155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因驾驶机动车逃逸,被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合并执行罚款3500元,并已执行完毕。
又查明,肇事车辆粤XXX号牌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陈某甲,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新渠道)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发票、保险单复印件、事故综合报告、身份证复印件、信息查询;2、证人赖某某、黄某某、陈某丙、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证书、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赖某某即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天数为56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城镇居民户口)一人护理。在被害人赖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赖某某预付了5000元医药费。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赖某甲所有,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已对二轮摩托车进行修复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追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经过出示、质证,证明本院已查证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双方在庭审中予以确认的案件事实,证据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核定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17807.53元、牙齿缺损修复治疗费3694.95元,依其提交的证据,有住院证明、出院记录、诊疗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4632.33元、护理费463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三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交通费赔偿项目,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支出的合法票据,但是该交通费又确实需要支出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营养费赔偿项目,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既没有提交相关营养费支出的合法票据,也没有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饮食的意见,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财产损失2321元,依其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发票等证据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222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38888.1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其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预付的款项,可以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内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XXX号牌小型面包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新渠道)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参照交通警察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赖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用损失共计为27102.48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为9564.66元,财产损失为2221元,故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新渠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共计10000元+9564.66元=19564.6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27102.48元-10000元+2221元)×50%-5000元=4661.7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27102.48元-10000元+2221元)×20%=3864.7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行政罚款3500元可折抵罚金。)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新渠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564.6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
三、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661.7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64.7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海奇
人民陪审员 梁少芝
人民陪审员 卢锦光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文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