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3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练家彤,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志峰。
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练家彤诉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家彤、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在郁南县河口镇和都村委开设红砖厂,因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练家彤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在河口镇支付给廖志峰,有廖志峰签名的欠据为凭,并注明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用该公司开给练家彤销售红砖卡70万块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速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2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计息至2015年11月19日),另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身份情况。
2、借条,证明借款情况。
3、销售卡,证明被告出具销售卡给原告作抵押。
经审理查明,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在郁南县河口镇和都村委生产环保砖,因该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练家彤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用该公司开给客户的销售卡70万块砖作抵押。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志峰书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在该借据加盖印章。后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开立一张销售卡(700000块砖)交由原告,被告在销售卡上注明此卡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按月息3%计算利息。庭审时,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的欠条为凭,被告庭上亦确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原请求按月息3%计算,庭上原告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期限,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日(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练家彤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