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35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练家彤,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志峰。
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练家彤诉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家彤、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在郁南县河口镇和都村委开设红砖厂。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到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红砖30万块,红砖每块为0.3元,共支付红砖款90000元,红砖销售卡开出后只向被告提取红砖11000块,折款3300元。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购红砖款867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购买红砖销售卡,证明原告购买红砖情况。
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在(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36号案件中被告欠原告200000元,所以后来就开了三张砖卡交给原告销售,所卖的红砖得益归原告所有,从中抵扣被告欠款。被告开红砖卡没有收过原告预付款,只是单纯的抵债,并没有存在合同买卖。
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到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红砖,共支付红砖款90000元,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三张销售卡给原告练家彤,三张销售卡均载明订砖数量为100000块,并加盖其公司印章。销售卡开出后被告向原告供应红砖11000块,折款3300元。
庭审时被告也认可红砖价格从来没有低过0.28元一块,近期价格为0.35元一块。
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购红砖款867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对于被告提出在(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36号案件中被告欠原告200000元,所以后来就开了三张砖卡交给原告销售,所卖的红砖得益归原告所有,从中抵扣被告欠款。被告开红砖卡没有收过原告预付款,只是单纯的抵债,并没有存在合同买卖的辩解意见。经查,(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36号案件中被告欠原告200000元属实,该案被告已开出一张700000块砖的销售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在该销售卡注明此卡作抵押。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三张销售卡并无注明作抵押,不能证实本案原告提交三张销售卡是被告为了抵扣原告欠款而开出交由原告。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是否已支付货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开出的销售卡属于出卖方向买受方出具的用以提货的手续和证明,销售卡具备物权凭证的法律属性,按通常交易习惯,买受方先支付货款,出卖方出具销售卡交由买受方。现原告持有被告方开具的销售卡,故应认定原告已支付了货款给被告。对于支付货款的数额,按销售卡上载明订红砖数为300000块,而被告也认可红砖价格从来没有低过0.28元一块,近期价格为0.35元一块,故对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可按原告庭上陈述已支付货款90000元来认定。
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当事人一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90000元预付货款后只向原告提供11000块砖(折款3300元),应视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现已停产,不能向原告提供货物,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解除,被告应将未履行合同部分款项86700元返还给原告。
对于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练家彤与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利息可从起诉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清款日止。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货款8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给原告练家彤。
二、驳回原告练家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