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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34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34号 更新时间:2016-07-29 15:56:0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江国源,男,汉族,1956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志峰。

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国源诉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源、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在郁南县河口镇和都村委开设红砖厂。原告江国源因建筑材料的需要,于2015年2月13日到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开红砖销售卡,购红砖50万块,红砖每块为0.3元,折款为150000元,负责人廖志峰收取原告江国源现金150000元,开出红砖卡一直未有取过红砖,现红砖厂已关闭停产,红砖厂负责人廖志峰也离开该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速还红砖款150000元给原告江国源。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金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卡,证明购买红砖数量情况。

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答辩认为:红砖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预收原告的货款,也没有抵扣任何债务,当时红砖比较热销,开砖卡只是为了预订红砖,能提早提到红砖,到真正购买红砖时还要出示红砖卡并核对过是否有付钱才能给予红砖。被告的负责人廖志峰与原告并不认识,的确没有收过原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江国源与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协商购买红砖事宜。经与被告商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00000块红砖,原告于当天支付了100000元款项给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出具销售卡给原告收执,销售卡上载明订砖数量伍拾万块,并加盖其公司印章。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一直未供应红砖给原告。在2015年9月下旬,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是实际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迅速退还红砖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对于原告是否已支付货款问题。

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支付了150000元货款给被告,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当时是以优惠价钱卖红砖给原告,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给被告。被告提出原告未支付货款,当时红砖比较热销,开砖卡只是为了预订红砖,能提早提到红砖,到真正购买红砖时还要出示红砖卡并核对过是否有付钱才能给予红砖。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销售卡。本院认为,该销售卡属于出卖方向买受方出具的用以提货的手续和证明,销售卡具备物权凭证的法律属性,按通常交易习惯,买受方先支付货款,出卖方出具销售卡交由买受方。现原告持有被告方开具的销售卡,故应认定原告已支付了货款给被告。对于支付货款的数额,按销售卡上载明订红砖数为500000只,而被告也认可红砖价格从来没有低过0.28元一块,近期价格为0.35元一块,故对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可按原告庭上陈述已支付货款100000元来认定。

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当事人一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100000元预付货款后而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货物,应视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现已停产,不能向原告提供货物,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解除,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货款返还给原告。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货款100000元给原告江国源。

二、驳回原告江国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国源负担400元,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