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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37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37号 更新时间:2016-07-29 15:56:0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99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林炳志,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是原告林某某的父亲。

被告严东,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郁南县殡仪馆,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狗尾山。

负责人余永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69号。

负责人杨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广东法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严东、郁南县殡仪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郁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炳志、被告严东及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南县殡仪馆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6时45分,原告林某某无证驾驶粤某牌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林炳志)由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委兰寨村住郁南县连滩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85KM+700M路段,与从路边行驶出公路掉头的由驾驶人严东驾驶的粤某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4日住院15天(住院期间须陪护二人),诊断为:1、复合型颅脑外伤; 2、左额部及左前臂皮肤挫裂伤;3、右小腿及右足背皮肤烫伤等。后原告转送广州市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同年4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须陪护二人)。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24日重返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27天,2015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颧上颌体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桡尺骨远段骨折;3、右小腿烫伤处皮肤烫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定期门诊复诊。

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林某某评定其左上眼睑轻度收缩畸形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林某某评定其口腔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等级为X(十)级;3、被鉴定人林某某伤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50日。

2015年8月21日,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东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郁南县殡仪馆所有的粤某牌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128870.1元(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480元+56516.16元+孙逸仙医院70294元+40.1元+172元+136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152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3464.39元[(15天+10天)×76.07元/天×2人+(127天×76.07元/天×1人)];5、误工费18200元,以原告在华杰地产月薪三千每天一百元[(15天+10天+127天+3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26940.3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20年×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8、交通费酌定3800元(14/4/2015、23/4/2015)二次请林耀坤的车往广州孙逸仙医院车费2000元,其后六次去复诊每次车费约300元计1800元);9、财产损失费(摩托车维修)19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郁南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郁南县殡仪馆预付20000元。原告虽未满十八周岁早已外出做工,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误工费应以其实际损失计算,被告严东是郁南县殡仪馆的司机,且系执行职务发生本交通事故,郁南县殡仪馆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遵医嘱于2015年10月27日往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影像检验中心作复查,复查结果为:1、左侧眼眶及上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2、左眼眶稍凹陷,左侧神经稍迂曲;3、左侧额窦、筛窦慢性炎症。医生认为日后有须再行手术的可能。因此原告日后若需要再行手术,原告将保留进一步诉讼维权的权利。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护理费13464.39元、误工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269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77404.71元给原告林某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88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800元,合计人民币84609.07元(120870.1元×70%)给原告林某某。三、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则判令由被告严东和被告郁南县殡仪馆对原告林某某的赔偿款负责赔偿,且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若原告以后须再行手术,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有追诉的权利。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陪护人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严东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

4、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

5、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

6、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影像检验中心CT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伤情及原告日后有须再行手术的可能。

7、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证明各项费用支出明细。

8、医药费发票、摩托车维修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付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情况。

9、2015年9月2日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外一科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至4月13日,2015年4月24日至9月1日,在该院治疗欠医疗费情况。

10、郁南县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人民币。

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郁南县殡仪馆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1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属被告郁南县殡仪馆所有。

被告严东答辩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严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郁南县殡仪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郁南县殡仪馆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郁南县殡仪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答辩认为:一、医疗费方面,由法庭依法核定,对被答辩人无正规医疗发票原件证明医疗费用支出的部分(56516.16元),答辩人不予认可。二、营养费方面,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金额过高,该费用支出不应超过1000元。三、护理费方面。鉴于被答辩人并无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答辩人提请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或者适用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2245.6元/年计算护理费。四、误工费方面。本案被答辩人仅提供“证明”一张以证明其与郁南县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证明工作收入情况是证据不足的。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本项主张不予认可,对其误工费应适用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答辩人提请该项费用的金额不应超过2000元。六、交通费方面,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七、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修车费、司法鉴定费没有异议。八、答辩人已经垫付10000元给被答辩人,在计算有关费用时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向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6时45分,原告林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某牌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林炳志)由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委兰寨村往郁南县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85KM+700M路段,与从路边行驶出公路掉头的由驾驶人严东(持442829196311060412号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某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4日住院1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1、复合型颅脑外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骨骨折;(3)左下颌窦及左颧骨、左眼眶外侧壁骨折;2、左额部及左前臂皮肤挫裂伤;3、右小腿及右足背皮肤烫伤;4、左肩胛骨肩峰骨折;5、全身多次皮肤擦伤;6、左额颞顶部头皮血肿;7、左眼球钝挫伤。医院出具证明,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二人。原告后被送到广州市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同年4月23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24日重返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颧上颌体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桡尺骨远段骨折;3、右小腿烫伤处皮肤烫伤。医院出具证明,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定期门诊复诊。

2015年10月13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林某某评定其左上眼睑轻度收缩畸形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林某某评定其口腔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等级为X(十)级;3、被鉴定人林某某伤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50日。

2015年8月21日,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东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经查明,被告严东驾驶的粤某牌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郁南县殡仪馆,该车在人保郁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8870.1元。原告支出医疗费共为128870.83元(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480元+56516.16元+孙逸仙纪念医院支出70294.73元+40.1元+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支出172元+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支出1367.84元)。对于原告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56516.16元,因原告未支付医疗费,医院未出具票据。对此,经本院向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调取了费用明细总清单,可以证实原告确实需支付医疗费56516.16元,故对原告支出的有关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医疗费数额,原告主张128870.1元,可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152天×100元/天)。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该项的数额无异议,可按被告认可的数额认定。

3、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按原告的伤势、住院时间长短,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

4、护理费13464.39元[(15天+10天)×76.07元/天×2人+(127天×76.07元/天×1人)]。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对护理时间、人数未提出异议,其对护理费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2245.6元/年计算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的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案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亲属,护理费是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故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更为合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27766元/年。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可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定。

5、误工费6575.72元。原告主张其在郁南县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三千,误工费为18200 元[(15天+10天+127天+30天)×100元/天]。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庭审时,其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故误工费的计算可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额计算,误工费为6575.72元[12245.6元/年÷365天×196天(原告受伤日为2015年3月30日,评残日前一天为2015年10月12日,该段时间为196天)]。

6、残疾赔偿金26940.3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0.11。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按双方均认可的数额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收入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请求超过该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的必然支出,原告先后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广州市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较长,后又多次到广州的医院进行复诊。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转院支出、住院时间的长短、护理人员来往医院的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

9、财产损失费(摩托车维修)1900元。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对该项主张无异议,可按双方均认可的数额认定。

10、司法鉴定费19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88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464.39元、误工费6575.72元、残疾赔偿金269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为203850.53元。

事故发生后,人保郁南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郁南县殡仪馆赔偿15000元,严东赔偿5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东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对事故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203850.53元。被告严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780.4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880.43元(护理费13464.39元、误工费6575.72元、残疾赔偿金269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1900元]给原告林某某。事故发生后,人保郁南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现人保郁南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780.43元给原告。

对于原告余下损失137070.1元(203850.53元-66780.43元),按原、被告在事故中责任程度,被告严东负7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95949.07元(137070.1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严东与郁南县殡仪馆共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现严东还需赔偿75949.07元。被告严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严东应承担的75949.07元由人保郁南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林某某132729.5元(56780.43元+75949.07元)。

对于原告是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本案原告未满十八周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郁南县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采纳了人保郁南支公司的意见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的收入亦能维持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可以认定原告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告提出日后治疗若需要再行手术,原告将保留进一步诉讼维权的权利。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问题。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严东、郁南县殡仪馆共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132729.5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负担1477元。(原告申请缓交受理费,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将应负担部分的受理费直接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