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1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郁南县,现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快递分公司做文员,相处三个月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3年6月21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同年7月1日生育儿子邱某甲。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曾经历两次急性盆腔炎。儿子出生后,被告不支付生活费,各种日常开支、儿子抚养费要靠原告的父母资助。在儿子出生后两年当中,被告完全未尽到其父亲应有的责任。平时生活上时有争吵,被告有极其严重的大男人主义,被告性情暴躁,对原告产生怀疑,恶言恶语,原告完全得不到夫妻之间互爱和温暖,被告因对工作、生活不满也发泄到原告及原告家人身上。双方分歧越来越严重。从2015年8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人性失落,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信任、尊重、关爱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原告故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邱某甲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3、由被告归还原告父亲五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儿子邱某甲情况。
4、工作证,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被告邱某某答辩认为,原告到被告开办的物流公司工作认识后谈婚,结婚后生育了儿子。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对儿子的抚养方式问题,另因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已尽到丈夫与父亲责任照顾原告及儿子。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儿子由被告携带抚养。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交补充答辩状,认为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八年,尽管性格有差异,但双方尚有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不能忘记,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被告恳请法院判决不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快递分公司做文员,与被告相识三个月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同年7月1日生育儿子邱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之后由于双方的性格有所不同,对儿子的抚养方式及家庭经济问题双方时有争吵,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原告认为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婚生儿子邱某甲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由被告归还原告父亲五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合法结合的婚姻,双方经充分了解后结婚,且生育了儿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缺乏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不和,但未至于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理解体贴家人,热爱家庭,珍惜夫妻感情,把家庭搞好,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