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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6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6号 更新时间:2016-07-29 15:56:0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现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与被告相识谈婚,1994年5月18日在郁南县罗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3月生育女儿(于1997年去世)。2000年2月生育儿子胡某甲,2002年6月生育儿子胡某乙。自从女儿走后,被告简直不是人,脾气同心理都成问题,自从嫁给他还没等女儿出生就变得令人不敢相信是当初认识的那个人,开始打我、骂我,我离乡别井,无依无靠,很痛心,被告的家人都睇不起一个外地人,很绝望。被告未尽到关心家庭的责任,平时家庭生活开支,子女的抚养费很少支付。被告对什么事都不闻不问,从不理会原告的感受。原告生育两个儿子后,被告长期不归家,原告讲他几句不是打就是骂。平时家务均由原告做,被告完全不关心家人。两个儿子一直由原告自己带,原告要买菜做饭,仔上学需支出钱,房租水电费,什么都要钱,被告好像事不关己。2016年期间以70000元向他人购买了位于都城镇某房。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夫妻关系的情况。

3、出生证,证明原被告子女出生情况。

4、结扎证,证明原告已结扎。

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胡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胡某某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4年与被告胡某某相识谈婚,1994年5月18日在郁南县罗旁镇(现已并入建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分别于2000年2月12日生育儿子胡某甲,2002年6月20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之后由于双方的性格有所不同,及家庭经济问题双方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认为被告对家人不关心,未尽到做丈夫与父亲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合法结合的婚姻,双方经自由恋爱才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应该比较深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只要打消离婚的念头,珍惜已有的缘分,多与被告沟通交流,夫妻矛盾还是有化解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