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4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绰号“猪仔”,1982年5月5日出生,住郁南县。2010年5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相约在当天晚上到郁南县连滩镇望天小学附近协商债务纠纷。当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达望天小学附近见到被害人许某某时,即冲上前用木棒打许某某的后颈椎位置,致许某某第6、7颈椎棘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19000元给被害人许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甲、傅某乙、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并按协议作出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谢 绍 颜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