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9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99号
原告吴群英,女,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程银清,男,汉族,54岁,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周国清,男,汉族,64岁,住罗定市。
被告蔡朝佳,男,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吴群英诉被告蔡朝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银清、周国清、被告蔡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群英诉称,2015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蔡朝佳雇请他人在程某南、吴群英屋门口挖水坑,遭到吴群英的阻止时,蔡朝佳便拖开吴群英,造成吴群英倒地受伤。吴群英无法蹲起,于2015年12月1日送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6642.05元;2、救护车费用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4、住院护理费27766元/年÷365天/年×12天=913元;5、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共10005.50元。该案经当地派出所进行两次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蔡朝佳赔偿医疗费等10005元给原告吴群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朝佳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门口挖水坑和被告将原告拖倒在地的现场。经质证,被告对挖土修路无异议,对拖倒原告的说法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被告拖倒的,双方当时没有身体接触。
3、报警回执及**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该案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罗定市人民医院伤情证明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群英的伤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自己的事,因为原告不是被告伤害的。
5、医药费用票据及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群英用去医药费用6642.0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6、病历首页复印件一张,拟证明罗定市人民医院将原来“不慎跌伤”更改为“被人推倒跌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推倒原告的,是原告自己跌倒的。
被告蔡朝佳答辩称,2015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带着几个人到村路口修路,遇到吴群英阻止并辱骂,吴群英似疯了一样在地上捡起石子,双手拿着石子向被告和被告带来的几个人冲过来,被告于是提醒带来的人,这是吴群英惯用手法,千万不要去碰她。当时蔡某安见状就提议叫大队(村委)来理顺,再把路修好。然后被告与被告带来的人就收工回去了,直到2015年12月2日9时多吴群英才报警。为什么时隔23小时才报警,还要到2015年12月1日才送院治疗。吴群英受伤与被告无关,吴群英分明是想讹诈。因为吴群英倒地是惯用手法,本村每次修路吴群英都用倒地这招阻止。由**派出所调查证实,蔡朝佳涉嫌殴打吴群英一案没有违法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郁公(千)行终止决定字[2016]1号《郁南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派出所认定蔡朝佳对涉嫌殴打吴群英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拟证明原告吴群英受伤与被告蔡朝佳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郁南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派出所分别作出的二份编号为001、002治安调解协议书,派出所的两份调解协议书都证实是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挖水坑,受到原告的阻止,被告推倒原告的事实,所以《郁南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推倒原告这个行为。
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到郁南县公安局**派出所调取相关询问笔录:
1、吴群英的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吴群英陈述因蔡朝佳在吴群英家门口安装排水管时发生争执,被蔡朝佳用右手拉吴群英右手拉跌倒地上。当时程某南(原告配偶)因身体疼痛在家里,程银清(原告儿子)也正在家里睡觉,后来程某南、程银清才从家里走到现场。
蔡朝佳对吴群英的陈述有异议。蔡朝佳认为是吴群英自己在地上捡石头跑来跑去想阻止蔡朝佳修路,然后自己睡倒在地上的,并不是蔡朝佳推倒吴群英的。
2、蔡朝佳的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蔡朝佳陈述当时没有与吴群英有过身体接触,是吴群英自己在地上捡石头跑来跑去想阻止蔡朝佳修路自己睡倒在地上的。发生争吵时程银清还在家里睡觉,吴群英睡到地上后又起来与蔡朝佳争吵时程银清才从家里走出来。
吴群英对蔡朝佳的陈述有异议。吴群英认为:一是蔡朝佳说吴群英有意睡在地上,是不真实的和不合情理的,吴群英当时是跌倒在地,不能起来。二是派出所的问话方式不对,例如不应该问有没有身体接触之类的,应该转换成为什么吴群英会跌倒在地等等。
3、程银清的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程银清陈述在自己家门口看见蔡朝佳将吴群英推倒在地上。
蔡朝佳对程银清的陈述有异议。蔡朝佳认为程银清当时在家中睡觉,并不在现场。吴群英自己跌倒在地上站起来后大吵大闹,程银清听到吴群英的声音才从家里走出来,蔡朝佳当时看见程银清从家里走出来时还穿着睡衣,程银清到现场后拉吴群英回家。
4、蔡某安的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蔡某安陈述没有看见吴群英与蔡朝佳有身体接触,不清楚吴群英怎么会坐在地上。
吴群英对蔡某安的陈述有异议。吴群英认为:一是蔡某安只见到吴群英坐在地上,但是并没有看见吴群英是怎么会坐在地上的。二是公安干警向蔡某安发问有没有身体接触、有没有身体碰撞的问话方式值得商榷。三是蔡某安与蔡朝佳是叔侄关系,多少有点偏向蔡朝佳的可能。故不能直接证实蔡朝佳与吴群英之间没有推拉的事实。
蔡朝佳对蔡某安的陈述没有异议。
5、蔡建某的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蔡建某陈述吴群英与蔡朝佳发生争吵是事实,双方并没有身体接触,双方最近距离有20-30公分,吴群英是自己睡在地面上的。当时程某南、程银清都在其家中,程某南、程银清都不在现场,吴群英自己睡在地面上后,是蔡建某到程银清家中叫程银清起床,程银清后来才到现场的。
吴群英对蔡建某的陈述有异议。吴群英认为:一是蔡建某是蔡朝佳雇请回来帮忙其工作,有利害关系。二是蔡建某说吴群英自己侧身睡在地上不是事实,如果是吴群英自己侧身睡在地面上肯定是比较谨慎的,不可能检查到伤情。这些都不能证实蔡朝佳没有拖拉吴群英。
蔡朝佳对蔡建某的陈述没有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罗定市人民医院发函拟查明吴群英这次跌伤是否会迅速形成“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罗定市人民医院复函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外科学》第八版第六十六章“股骨头坏死”中描述:股骨头血液供应中断后12小时骨细胞即坏死,但在X线平面看到股骨头密度改变至少需要8周或更长时间。由此判断吴群英“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应为慢性疾病。但人体是一个系统,跌伤会促进其他疾病的进展,故患者住院诊治费用无法详细厘清。
吴群英认为:第一,复函肯定了原告的受伤。第二点,复函反映了原告左股骨坏死的原因等待排查。第三点,“股骨头跌伤之后血液供应中断12小时骨细胞即坏死,但在X线平面看到股骨头密度改变至少需要8周或更长时间。但人体是一个系统,跌伤会促进其他疾病的进展,费用无法详细厘清”,说明费用是无法厘清的。
蔡朝佳认为:复函说明吴群英形成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需要八周以上时间或者更长时间才可以在X线平面看到,由此判定吴群英“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是慢性疾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蔡朝佳雇请蔡建某、蔡某安后与其儿子蔡东洋一起在郁南县**镇某某村委某某纪念小学路口吴群英屋门前挖土坑安放水管排泄雨水,蔡朝佳等人施工后吴群英即出面阻止,吴群英与蔡朝佳发生了争吵,之后蔡朝佳等人停止施工回家。2015年11月30日晚上21时17分,郁南县110指挥中心接到程银清报警电话称:“昨天早上10时许,在**镇某某村委某某纪念小学路口,吴群英与蔡朝佳因挖水管问题产生纠纷,期间蔡朝佳拖开吴群英,造成吴群英倒地受伤”。郁南县公安局**派出所接警后即分别对吴群英、蔡朝佳、程银清、蔡建某、蔡某安进行调查。根据吴群英、蔡朝佳、蔡建某、蔡某安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当时程某南、程银清正在家里不在现场,现场目击证人蔡建某、蔡某安都没有看见吴群英与蔡朝佳有过身体接触,吴群英在地上站起来后程银清才从其家中走到现场,程银清后来劝说吴群英回家。当天,吴群英没有到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或诊治。
2015年12月1日,吴群英因“跌伤右臀部肿痛、活动受限1天”入住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吴群英入院被诊断为:1、右臀部软组织扭挫伤;2、左髋关节骨性关节炎;3、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15年12月1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642.05元。吴群英出院被诊断为:1、右臀部软组织扭挫伤;2、左髋关节骨性关节炎;3、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
2015年12月28日下午和2016年1月7日下午,郁南县公安局**派出所召集程银清、蔡朝佳到某某村委进行调解,郁南县公安局**派出所分别作出编号为001、002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2016年1月7日,郁南县公安局作出郁公(千)行终止决定字[2016]1号《郁南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案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蔡朝佳涉嫌殴打吴群英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决定终止调查。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病历首页复印件一份,已要求罗定市人民医院将“不慎跌倒”更正为“被人推倒”。原、被告都承认施工挖坑的道路是村道,在原告家门前安放排水管排泄雨水是唯一路径。
根据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吴群英入院、出院均被诊断为:1、右臀部软组织扭挫伤;2、左髋关节骨性关节炎;3、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本院依职权向罗定市人民医院发函拟查明吴群英这次跌伤是否会迅速形成“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罗定市人民医院复函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外科学》第八版第六十六章“股骨头坏死”中描述:股骨头血液供应中断后12小时骨细胞即坏死,但在X线平面看到股骨头密度改变至少需要8周或更长时间。由此判断吴群英“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应为慢性疾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蔡朝佳是否拖拉倒原告吴群英,即原告吴群英的受伤与被告蔡朝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然而,原告在本院立案受理后到庭审结束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吴群英、蔡朝佳、蔡建某、蔡某安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程某南、程银清当时正在家里不在现场,吴群英在地上站起来后程银清才从其家中走到现场,吴群英与蔡朝佳、蔡建某、蔡某安的陈述相吻合,本院确认程银清没有看见吴群英与蔡朝佳发生肢体接触,即是程银清没有看见蔡朝佳对吴群英有拖拉动作。现场目击证人蔡建某、蔡某安都没有看见吴群英与蔡朝佳有过身体接触,被告蔡朝佳又一直否认对吴群英有过身体接触。郁南县公安局作出郁公(千)行终止决定字[2016]1号《郁南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案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蔡朝佳涉嫌殴打吴群英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决定终止调查。本院确认郁南县公安局对蔡朝佳涉嫌殴打吴群英一案调查程序合法,作出的处理意见客观真实。故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吴群英的受伤与被告蔡朝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告吴群英要求被告蔡朝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吴群英认为编号为001、002的《郁南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和郁公(千)行终止决定字[2016]1号《郁南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蔡朝佳对原告吴群英伤害有关联的问题。一是公安机关在《郁南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只认定双方(本案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并没有认定被告蔡朝佳对原告吴群英有违法行为。两份调解协议书的其他内容是公安机关根据吴群英的儿子程银清向公安机关报警时称“蔡朝佳在吴群英家门口挖水坑,受到吴群英的阻止,吴群英被推倒”的引述,而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二是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案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郁公(千)行终止决定字[2016]1号《郁南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引用《公安机关办案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即认定蔡朝佳与吴群英之间的立案属公安行政案件,不属刑事案件范畴。该决定书认定蔡朝佳涉嫌殴打吴群英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决定终止调查。据此,《郁南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和郁公(千)行终止决定字[2016]1号《郁南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吴群英的伤害与被告蔡朝佳之间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群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12元,由原告吴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志 斌
人民陪审员 高 天 德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