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25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250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见过二、三次面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4年10月15日摆酒,于2014年10月17日到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生育儿子陈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当原告与儿子不像人般对待,结婚二年多以来,原告都是由原告父母亲资助生活费来源。2015年生育了儿子之后被告也是一样,儿子的生活费也是由原告父母亲资助。但是,累了,只有原告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的责任也是由原告一个人独自承担。在谈恋爱到生育儿子陈某甲这段期间,被告从来没有过问原告的情况,更令原告伤心的是被告叫原告找一夜情作为原告和儿子生活费的来源,儿子病了叫原告去问别人借钱回来给儿子看病,还叫原告抱儿子出外面扔掉。被告还经常说在外面找女人,叫原告和儿子煲粥饭,还不让原告用电。原告回房睡觉被告就拆床,叫原告和儿子出外面睡。因此,被告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儿子,伤害了夫妻感情。儿子陈某甲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都是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从2016年3月份起至2035年3月份止;三、诉讼费由原告支付。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
3、陈某甲的出生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陈某甲是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
被告黄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黄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但被告黄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2日生育儿子陈某甲。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没有共同话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原告能珍惜已有的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给被告一个机会,打消要求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多多沟通;同时希望被告以后能多给原告一点关怀,同心协力给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