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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342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42号 更新时间:2016-07-18 09:40:1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42号

原告何晋嘉,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张天月,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何晋嘉诉被告张天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晋嘉、被告张天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晋嘉诉称,原告何晋嘉(曾用名何观芳)在2011年4月份通过家公和邻居认识被告张天月,听他们说被告在帮政府做事,能够通过被告在某某镇双东工业区附近买地皮。当时原告就交了20000元给被告作为订金,并要求被告开发票收据,但被告以政府工作人员没上班,以后再补开为由推卸了。2013年10月份,被告打来十几个电话说政策有变动,叫原告快点拿50000元给被告落实,要不就拿不到地皮了。于是原告和丈夫就亲自拿现金到被告的养猪场里交给被告,但被告再一次推卸开发票证明,当时被告妻子也在场。2014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不买地皮了,因为原告觉得被告的诚信有问题,存在欺骗成分,几年过去了连证件证明之类的也没有。所以,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拖时间、不接听电话、耍无赖等等。2015年4月2日,因原告丈夫重病入院马上要做手术,急需用钱,才在4月5日晚上在被告家里让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写下欠条,说是愿意在2015年4月20日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在已经过去一年了,原告的丈夫还需要后续治疗,原告还欠了别人的钱没有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70000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利息、诉讼费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原告户口薄、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信息及曾用名为何观芳的情况;

3、借据,证明当时被告答应帮原告买地皮一共收了7万元,后来没有帮原告买到地皮,所以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立下借据是被逼的。

被告张天月辩称,原告诉称完全不属实。原告单凭借据起诉被告,但是立下借据的时候有多少人在场?有什么人在场?因此,这不是事实。原告凭什么起诉被告。这份借据是原告带了五、六个人到被告家里,当时被告受环境所逼而立的。被告在百忙之中回来见原告,当时被告两个孙子都在场,被告考虑到小孩的人身安全,必定是答应原告。在场的人脾气非常恶劣,使被告自愿立下借据。被告在借据上写下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是因为被告希望原告起诉到法院。借据就是在这种情况立下的。第一,原告说要买地皮,被告不知道是谁介绍原告来找被告的,当时有没有说清楚被告有权买卖土地?有没有说清楚多少钱一平方米?在哪里?被告相信原告生于60到70年代,在省城能够生存并且开厂,事实可以是这样捏造出来的吗?被告是否可以欺骗到原告给被告钱?这符合事实理由吗?原告认识被告的时间有多长?如果原告把一笔钱交给陌生人,原告会相信吗?被告一直都不认识原告,自从原告买了礼品到被告那里,被告才认识了原告。原告所说交钱给被告作为订金,要求被告开发票,被告相信原告不会那么蠢,被告本人也无权做到这些事情。连购买地皮的地方在哪里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大家会相信吗?第二,原告是通过谁介绍认识被告的,是通过什么方式认识被告的名字,知道被告可以拿到地皮?这是不符合任何理由的。当时原告给被告2万元是叫被告帮原告拉关系。所以连地皮多少钱一平方米都没有问过,就直接相信了被告。被告相信原告是有知识水平并懂得法律的,今天原告能够走到法律程序,为什么原告之前不走法律程序,直接到镇府交钱买地呢,被告最大的疑问在这里。原告现在单凭这张借据起诉被告到法院,但是这张借据是被告当时为了两个孙子的人身安全而被迫立下的。任何一个人都不会在借据上写上会接受法律的制裁,只会写明什么时候还款。当时逼迫被告的人脾气都很暴躁,而且当时被告两个孙子都在场,为什么当时一车人那么多不到公证处立下借据,反而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立下借据呢?第三,原告说到交钱给被告时被告妻子、原告丈夫也在场,这不涉及到亲属的问题。原告平时回来都是通过请吃饭疏通领导,当时是原告主动叫被告去吃饭的,还送礼物给被告。当时叫被告去,被告都不愿意去,现在原告却反过来说被告欺骗原告,这不符合常理。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晋嘉(曾用名何观芳)因委托被告张天月购买地皮先后两次共将70000元交给被告。原告主张第一次交给被告20000元是在2011年,第二次交给被告50000元是在2013年。被告表示先后两次共收到原告现金70000元属实,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应该是某某工业园刚刚开发的时候。被告收款后并没有向原告出示发票或收据等证明。双方也没有就是否成功购买地皮问题约定违约责任和报酬。原告主张这70000元是作为购地款的,被告则认为这70000元是原告交给被告用来购买地皮拉关系协调用的。经询问,被告表示原告第一次把钱给被告的时候广东省郁南县某某镇镇区范围的地皮每卡(105平方米)约13万元,到了2013年的时候地皮每卡约为15万元,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上升到19万元、21万元,直到现在的50万元每卡。

原告陈述因被告没能帮助原告成功购买地皮,原告在2014年9月就向被告提出不购买地皮了并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但被告没有返还。2015年4月5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张天月借何观芳人民币柒万元正,因为林武中得病入院,急需用钱,同意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本人张天月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署名:张天月,2015年4月5日。”

庭审中,被告表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被逼迫的情况立下的,因为原告当时带了四个人来,带来的人性格暴躁。原告则表示那四个人分别是原告家公、原告儿子、原告大伯的儿子以及一个邻居,他们的性格都不暴躁,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还钱是因为原告丈夫生病需要花钱治疗。经询问,被告表示原告带来的人没有做出过激行为,只是情绪有些激动,也没有动手对被告及其家人进行过推打,且当时原告还制止其他人使用暴力,因此并没有对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任何伤害。双方均表示当时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事后也没有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包括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利息以及诉讼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欺骗了原告,主张误工费是因为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追讨,主张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4月开始计算。

经调解,被告同意返还35000元,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

对于70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原告主张这70000元是作为购地款的,被告则认为这70000元是原告交给被告用来购买地皮拉关系协调用的。本院综合当时广东省郁南县某某镇区周边的地皮价格等方面因素考虑,加上被告也表示原告第一次把钱给被告的时候广东省郁南县某某镇区的地皮每卡(105平方米)约13万元,到了2013年的时候地皮每卡约为15万元,原告把一半多的钱给予被告拉关系,这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原告交给被告的70000元为购地款。

对于借据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被告表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据是被逼立下的。经询问,被告表示原告带来的人没有做出过激行为,只是情绪有些激动,也没有动手对被告及其家人进行过推打,且当时原告还制止其他人使用暴力,因此并没有对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任何伤害,事情发生时以及发生后被告均没有报警。就本案而言,被告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立下借据时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原告在得知被告不可能协助原告购买到地皮且要求被告退款不能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立回借据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该借据合法有效。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的双方对合同均有任意解除权,后来原告提出不购买地皮,且被告又以立下借据的形式承诺还款,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解除行为。合同解除后,由于被告并没有帮原告买到地皮,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报酬,故被告应返还70000元购地款给原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利息等问题。在委托合同中,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报酬,属于无偿委托合同,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且该法律关系属于纯财产性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侵害人身性权益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不予支持。至于委托合同解除前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委托合同解除后,被告以立下借据的形式承诺还款就已经转变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70000元,虽然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从2011年4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2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晋嘉归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晋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何晋嘉负担100元,被告张天月负担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