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26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260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林某海,男,汉族,56岁,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林梅洲,女,汉族,25岁,住罗定市。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海、林梅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10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后于2015年10月30日按农村习俗落实,并向被告父母支付礼金10800元。2015年11月24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对被告及被告家庭情况不了解,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被告只在原告家居住二天就回娘家居住。此后,原告经多方了解,发现被告存在有严重的癫痫疾病,且被告该病在11岁时就已经存在至今。由于原告听信媒妁之言,被告父母又隐瞒其女儿的病情,造成原告心理上极大伤害和经济上严重损失,被告父母的行为令原告无法容忍。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根据婚姻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礼金10800元给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其父母基本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检验报告、分析报告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从11岁开始患有癫痫疯疾病的情况;
5、(客户)帐户交易明细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开庭后提交),拟证明原告冯某某的存取款情况以及原告方于2015年10月30日将10800元以及担定礼物交给被告父亲林某海;
6、证人证言一份(开庭后提交),拟证明原告婚前知道被告患有癫痫疾病,但是不知道会如此严重。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不应将答辩人父亲林某海、母亲谭某娇列为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1月24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直比较融洽。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主要列举以下两点: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父母隐瞒被告的病情欺骗原告,是昧着良心杜撰的谎言。2、被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在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被告只在原告家居住二天就回娘家居住,后原告经多方了解,发现被告存在严重的癫痫疾病”,与事实不符。对于上述第1点,实际情况是被告与原告相识之初(第一次上门),被告父母便将被告实情告知原告,原告提交给法院作为证据的病历正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原告得知被告的病况后不但无异议,还殷切与被告结为夫妻,这令被告深受感动,便与其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并于201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对于第2点,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直到原告起诉前,原告无理将被告赶回娘家,被告在婆家归不得的情况下才回娘家居住,因此责任不在被告方。至于原告诉称支付礼金10800元的情节,也是彻头彻尾的谎言。被告及其家人从来没有收取原告支付的10800元礼金,原告的诉称无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即使被告收取了上述礼金,依法也不应退还。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心系原告,故本案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持,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原告已经得知被告的病情,其仍然坚持与被告结婚,可以得知原告已经做好与被告生活的所有准备,而且双方也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婚前已经知道被告患有癫痫疾病,但当时并不知道被告病情的严重程度;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也不长。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隐瞒其癫痫病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则表示婚前已经将患有癫痫疾病的情况告诉原告,并请求原告赔偿青春少女损失费30000元以及被告娘家给被告带到原告家使用的18000元。
对于被告所称青春少女损失费30000元原告表示因被告隐瞒病情不同意赔偿。
对于被告所称被告娘家给被告带到原告家使用的18000元,原告表示一分钱都没有见过。
对于礼金10800元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经交给了被告父母亲。原告为此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并没有到庭作证。被告则陈述没有收到过10800元礼金。
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婚前在知道被告患有癫痫疾病的情况下仍然愿意与被告结婚,可见原、被告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癫痫这类疾病并非没有痊愈可能,被告婚后病情加重,可能是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后饮食习惯、经济条件、生活环境等多方面因素改变造成的。希望原告能珍惜已有的家庭,给予被告更多的照顾与关怀,使其更好地适应婚后的新环境、新变化,进而摆脱病魔的困扰。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礼金10800元、被告请求原告赔偿青春少女损失费30000元以及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娘家给被告带到原告家使用的18000元,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各自诉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