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27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274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岑天洋,广东省郁南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耀南、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天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间经朋友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见了几次面就开始同居生活,于同年9月27日到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起到顺德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责骂原告。为避免双方过多的争吵,原告于2011年5月份离开顺德到广州工作。2012年2月又回到顺德工作,同年3月22日在顺德生育女儿卢某甲。生育了女儿之后,原告独自带女儿回千官抚养。之后,双方的性格还是合不来,经常吵架,且夫妻性生活不和谐,双方分房睡觉。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过完冬至后便带着女儿外出苏州、广州等地工作,外出期间由原告独自抚养女儿,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至今原告和女儿都没有回过被告家。分居期间,双方就离婚问题进行过协商,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女儿的抚养权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属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
3、女儿卢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4、广东奥丽侬内衣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没有因为生活琐事责骂原告。2011年5月,原告离开顺德到广州工作,原因是在顺德的工作地方没有帮原告购买社保,而在广州的工作地方承诺帮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当初去广州工作前曾和被告商量过,被告同意其去广州工作。因此,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对于女儿卢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在2012年3月22日生育女儿卢某甲后,双方一起带女儿回千官治病抚养,而不是原告所说的由原告独自照顾抚养。2014年冬至过后,原告就带着女儿外出,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见过女儿。这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详细地址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剥夺了被告对女儿卢某甲各项法定权利义务。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曾独自一人到被告家商量离婚事宜,但被告不同意,并提出要见女儿,原告没有明确同意被告的要求。孩子年幼有病,一直由双方照顾和看管,双方一直在外地参加工作,女儿治疗的费用基本上是向被告哥哥及朋友借的,目前被告已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因此,被告请求女儿由被告抚养,且被告保证女儿可以由被告亲自抚养,不送交给被告父母抚养,保证使其接受良好的教育,给予足够的关心与呵护,使其身心都得到健康成长与发展。否则,原告可变更抚养关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为女儿治病的费用,被告先后借款两万多元,这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从未料想原告会提起离婚诉讼,所以大部分女儿的日常开销的收据发票未有意识保存,现将部分现有收据发票附上。女儿每月基本营养、教育、医药费等债务共计20759.4元,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其中的一半(10379.7元)。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间经双方都认识的朋友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27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生育女儿卢某甲。现原告以婚前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后原、被告无法培养感情,夫妻性生活不和谐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为提起离婚诉讼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造成原、被告婚后无法沟通,存在代沟。
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也有一段时间,原告在明知与被告年龄差距较大的情况下仍然自愿与被告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虽然原告认为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深,但是双方婚后却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期间生育了女儿卢某甲,可见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基础也比较扎实。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原告能珍惜已有的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给被告一个机会,打消要求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多多沟通,给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