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6)粤5322刑初48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48号 更新时间:2016-07-04 11:12:2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南广铁路郁南县南江口段因建设需要,需租用郁南县南江口镇辖区内的土地。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郁南县南江口镇党委副书记、南广铁路郁南县南江口段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南广高铁租用郁南县南江口镇辖区土地工作过程中,伙同他人通过虚列被租土地的形式,骗取租地补偿款共99395元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2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出所分得的赃款。

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广铁路平罗村委征地、租地资料、银行流水账存取款凭证、宏建水泥厂遗留赔偿款的赔偿凭证、南江口镇关于成立南广铁路南江口段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司法所证明、平罗村委、格木村小组证明、户籍资料、李某某身份资料、余某某、梁某某户籍资料、蔡某某身体情况说明、征地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2、证人黄某某、陆某某、叶某某、黄某甲、刘某某、罗某某、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梁某甲、刘某某、刘某甲、陈某丙、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李某甲、梁某某、余某某、黄某丙、谢某某、梁某甲、周某某、徐某某、江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周某甲、黄某丁、唐某某、陈某丁、莫某某、莫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陈某、黄某、林某某、蔡某甲、谢某甲、邱某某、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审讯光盘等。

本院认为,南广高铁是国家投资兴建的重点项目工程,用于建设的资金属于国有资产,系公共财物。南广高铁途经郁南县南江口镇,需租用郁南县南江口镇辖区土地,被告人李某某时任郁南县南江口镇党委副书记,同时也是南广铁路郁南县南江口段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在南广高铁建设期间,负责协助做好铁路沿线的征地和租用土地等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通过虚列被租土地的形式骗取租地补偿款进行私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2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在判决生效后由郁南县人民法院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海奇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