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6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郁南县都城镇城北二路105号家中五楼房内多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袁某某、聂某某等人吸食毒品K粉。2016年12月30日晚,吸毒人员李某甲、袁某某、聂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城北二路105号家中五楼房内再次吸食毒品K粉时被当场抓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甲、袁某某、聂某某的新鲜尿液取样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材料、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测照片、户籍资料、证人李某甲、袁某某、聂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多次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