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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51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51号 更新时间:2016-07-04 11:12:2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5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温鸡”,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在郁南县连滩镇月伴湾美食附近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及练某某。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在郁南县连滩镇山仔桥附近将50元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温某某在郁南县连滩镇珠岗桥附近将5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某。2015年9月15日凌晨,公安民警在郁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大地坡村183号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经对被告人温某某新鲜尿液毒品取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温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通话清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重量检定结论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存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2、证人罗某某、练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傅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定性分析鉴定文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6、审讯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温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