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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58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58号 更新时间:2016-07-04 11:12:2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德庆县。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24日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钧宋,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谭钧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郁南县都城镇河堤路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柜员机和郁南县都城镇好邻居商场旁边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柜员机前,使用其非法持有他人的借记卡进行取款操作,后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在郁南县都城镇好邻居商场旁边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柜员机处,将被告人谢某某当场抓获,在被告人谢某某身上缴获并扣押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24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资料、电话查询及协查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2、证人岑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谭钧宋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问题,经查,该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24张,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寿

审 判 员 聂海奇

人民陪审员 卢锦光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