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332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32号
原告卢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39岁,住址同上。
被告卢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卢某诉被告卢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与被告卢某甲于1999年结婚,于2000年6月24日生育原告卢某,后于2014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卢某由谢某某抚养,男方每月支付800元人民币作为抚养费,每月15-20日前将抚养费打到指定邮政帐号。现被告欠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抚养费4800元以及诉讼费50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3、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某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按照约定每月15-20日前支付原告8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被告卢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卢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但被告卢某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如下:“婚生儿子姓名:卢某,出生日期:2000年6月24日,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800元人民币作为抚养费,男方应每月15-20日前将抚养费打到女方指定邮政帐号,直至儿子满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儿子大学所需费用如学费、书费等其他费用,男女双方各出一半”。达成协议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支付抚养费到2015年9月份,之后就再没有支付过。
本院认为,本案属抚养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卢某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的婚生儿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随母亲一方生活,被告属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某与被告在离婚时已经达成协议:“婚生儿子姓名:卢某,出生日期:2000年6月24日,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800元人民币作为抚养费,男方应每月15-20日前将抚养费打到女方指定邮政帐号,直至儿子满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该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条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支付抚养费,根据举证证明的责任承担规则,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期间已经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支付完2015年9月份的抚养费之后就再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截至开庭之日2016年5月5日所欠抚养费应为5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所欠抚养费5600元。
二、被告卢某甲自2016年5月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卢某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卢某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某甲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