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3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2月5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周某甲的辩护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分别担任郁南县都城镇水塘村委水塘村民小组长、村小组出纳期间的2012年6月21日,在被告人周某甲的提议下,两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没有经过集体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到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塘营业部新开了一个集体账户,私自将属于郁南县都城镇水塘村委水塘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26854703.60元从原村小组账户转账到新开的村小组集体账户中,作了定期三个月的存款。2012年9月21日定期存款到期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将该定期存款的本金及定期利息210473.74元转回原来的村集体账户,并于当日将定期利息中的184626.09元提取出来进行私分,余下的25847.65元作为活期利息留存在账户中,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分得124626.09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600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退出了非法所得124626.09元;同年4月6日被告人周某乙退出非法所得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立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审计报告、郁南县重大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复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周某甲、周某乙农村信用社账户情况、郁南县检察院转办单、举报材料、证明、户籍资料、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周某甲分得124626.09元是事实,但这些钱并非是直接侵占村集体的钱,他是将款项由活期转定期,然后将利差占为己有,村集体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他的这种行为性质比其他直接在本单位的款项中侵占的情节要轻。三、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退清了侵占集体的款项,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担任村小组职务上的便利,将村小组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犯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案发后退出非法所得,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甲作为村小组长,并首先提出犯意,分得的款项亦较多,其在案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周某乙较大,故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建议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自愿认罪、退出赃款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属实,但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宜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
三、被告人周某甲已退出的非法所得124626.09元、被告人周某乙已退出的非法所得60000元共184626.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退给郁南县都城镇水塘村委水塘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