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6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66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窜到郁南县都城镇工业大道31号7楼,将该楼层的房间已安装的一把不锈钢执手锁盗走,藏于其住处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拐角处。同月15日晚,被告人聂某某再次窜到郁南县都城镇工业大道31号8楼,将八楼走廊尽头一房间里的21件茶叶制品盗走,正准备离开时被屋主抓获。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聂某某盗窃的茶叶制品和不锈钢门锁进行价格鉴定,总价值为46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没有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甲、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的财物已被起回发还事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人民陪审员 岑 汉 泉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