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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61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61号 更新时间:2016-07-04 11:12:2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6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绰号“大明”,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傅某某在郁南县人和商店以接受电话投注、现场投注等方式,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2015年11月17日晚上21时许,公安机关在郁南县人和商店将正在收受他人“六合彩”外围赌博投注单的傅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记录收取“六合彩”外围赌博投注单、记录本、六合彩资料等物品一批,白色华为牌手机一台,黄色MKTEL牌手机一台,在被告人傅某某身上缴获赌资人民币300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傅某某共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总投注金额132829元,非法获利2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存清单、证据保存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记录、开户信息、调取信息、傅某某收受投注的记录情况、金额统计表、白色手机录音投注情况、黄色手机录音投注情况、黄某某在傅某某处投注六合彩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收据、行政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书、户籍资料;2、证人林某某、申某某、傅某甲、傅某乙、冼某某、何某某、姚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开设赌场,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傅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白色华为牌手机一台、黄色MKTEL牌手机一台,在被告人傅某某身上缴获的赌资人民币3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记录收取“六合彩”外围赌博投注单、记录本、六合彩资料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