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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68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68号 更新时间:2016-07-21 11:38:3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因办理业务需要来到郁南县都城镇锦绣路中国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前,发现中国银行ATM自动柜员机显示屏上显示被害人余某某未退出的银行卡内有2万多元余额,随即分2笔共提取了卡内的2万元现金后离开,并在途中将被害人余某某的银行卡丢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将2万元退还给被害人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明细、挂失申请表、开户资料、发还清单、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余某甲、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自动柜员机上使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已退还骗取的全部财物,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海奇

人民陪审员 张伟文

人民陪审员 傅世豪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