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0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郁南县润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南江口镇上迭村委会下迭二村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程慧航。
委托代理人杨灵均,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连滩镇邱伙春旧宅上第二排B、C首层。
法定代表人郭洁云。
原告郁南县润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坚公司)诉被告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宁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林采雨、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坚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公司业务员赖冠文与被告的代表人魏镜芝于郁南县连滩镇签署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郁南县连滩镇的连滩鸿源华庭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至该工地完工,结算期限及方式为月结100%,每月5日前对清上月混凝土数量,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至2014年10月,原告尚欠1400262元货款未结清。被告工地于2014年10月完工,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但直至2015年6月,被告一直未支付余下1400262元货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下货款,但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7月8日签订《房产折抵货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以位于郁南县连滩镇连滩中队后背鸿源华庭F栋的604、704、503、803、903房产折抵原告货款(以上5套房产合计面积为653.1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400元计价)合计1567584元,作为抵偿欠原告的货款,超出被告欠款的167322元部分,由原告以混凝土抵扣欠款的形式抵偿给被告,并约定在2015年10月15日前将上述5套房产证交付给原告,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仍无法履行协议将房产证交付原告。综上,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鸿源公司向原告润坚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400262元,利息560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润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的情况。
2、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
3、房产折抵货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00262元及约定每月千分之二违约金的事实。
4、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合同的情况。
被告鸿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鸿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鸿源公司(甲方)与润坚公司(乙方)签订《房产折抵货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J20131109),约定甲方承建的连滩鸿源华庭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由乙方供应并约定了货款的付款方式。截止2015年4月28日,甲方尚欠乙方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400262元。甲方以其开发的位于郁南县连滩镇连滩中队后背鸿源华庭F栋的604、704、503、803、903房产折抵货款的形式支付乙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货款。协议签署之日起,因任何原因导致房屋产权无法办理到乙方名下,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索1400262元债务,2015年10月15日后,如甲方未按时交付房产证,则每月按总欠款额千分之二收取甲方的违约金。被告鸿源公司在协议书中盖章确认。协议书签订后,鸿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履行。润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鸿源公司向原告润坚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400262元及利息56001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到2015年12月8日止,每月按总欠款额的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鸿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润坚公司主张被告鸿源公司欠其货款1400262元,其提供了《房产折抵货款协议书》证实被告鸿源公司确认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2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原告润坚公司主张被告鸿源公司从2015年10月15日起到2015年12月8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2‰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货款1400262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郁南县润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6.36元,由原告郁南县润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53.36元,由被告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53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林 采 雨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