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5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50号
原告何成龙,男,汉族,1987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岑溪市大中路66号。
负责人何庆林。
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烨斌,男,汉族,1988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
原告何成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溪支公司)、李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龙的委托代理人钟燕嫦、龙诗华,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成龙诉称,2015年1月27日5时20分许,被告李烨斌驾驶桂D****8号重型厢式货车装载48930KG重瓷砖(行驶证核定载质9980KG),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28KM+700KM连滩收费站出口通道时,与正在收费站出口通道等待缴费的由何成龙驾驶的粤WU***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粤WU***0号轻型厢式货车被碰撞推移再碰撞收费站岗亭,造成何成龙受伤、两车及收费站内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李烨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成龙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27日被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六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后再休息十天。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83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3、护理费76.07元/天×6天=456.42元,4、误工费5200元/月÷30天×(6+10)天=2773.33元,合计9667.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9667.97元给原告何成龙;2、被告李烨斌对财保岑溪支公司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成龙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李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
4、病情记录及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记录、住院情况、出院后需休息十天等。
5、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6、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5200元的情况。
7、护理人身份证,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及其为农村户口的情况。
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桂D****8号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超载,所以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应免赔10%。2、请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3、答辩人不是事故侵权人,诉讼费不在保险的范围,不应由答辩人赔偿。4、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评估报告150元一天计算。
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烨斌无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对云浮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何成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法院认定。3、桂D****8号车向财保岑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
被告李烨斌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5时20分许,被告李烨斌驾驶桂D****8号重型厢式货车装载48930KG重瓷砖(行驶证核定载质9980KG),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28KM+700KM连滩收费站出口通道时,与正在收费站出口通道等待缴费的由原告何成龙驾驶的粤WU***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粤WU***0号轻型厢式货车被碰撞推移再碰撞收费站岗亭,造成何成龙受伤、两车及收费站内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云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B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烨斌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驶离高速公路时未按交通标志降低车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起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李烨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成龙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成龙于当日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日,共6天,用去医疗费5838.22元。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脊髓震荡。诊疗计划:1、一级护理、普食,绝对卧床……。医疗证明意见:出院后休息十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淑淼(农村户籍)护理。
桂D****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盘承锋,该车在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桂D****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盘承锋实体权利的追究。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烨斌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成龙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
1、医疗费5838.22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838.22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6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456.42元。原告住院6天,期间医院的诊疗计划中显示为一级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冯淑淼系农村户籍,其没有提供冯淑淼的收入状况,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其请求护理费456.42元(6天×76.07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2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何成龙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建议其出院后休息10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期1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成龙系农村户口,其提供了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月薪为5200元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工资签领表、银行流水、休息期间减少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工作行业情况等,且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对此提出误工费标准过高的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该参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150元/天×16天)。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何成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9294.64元,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费用中第1-2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6438.22元,第3-4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2856.42元。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李烨斌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成龙不负事故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桂D****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财保岑溪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6438.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856.42元给原告何成龙。故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94.64元(6438.22元+2856.42元)给原告何成龙。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烨斌对财保岑溪支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桂D****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294.64元给原告何成龙。
二、驳回原告何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