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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330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30号 更新时间:2016-07-04 11:12:2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30号

原告广州森丽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西洲东平白鹤凼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汝堂。

委托代理人王斌,云浮市郁南县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

被告陶兴华,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广州森丽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丽公司)诉被告陶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陶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丽公司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纯碱、草酸、冰醋酸、洗衣粉、酵素、蓬松剂等货物。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收到货后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立下欠条,承诺在2014年11月起每月还款3000元至5000元给原告。被告立下欠条后,一直没有支付欠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兴华立即清偿货款53500元给原告森丽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陶兴华承担。

原告森丽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证明森丽公司是有证照经营的情况。

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500元及付款方式的情况。

4、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送货单共2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情况。

被告陶兴华辩称,1、陶兴华与刘权、梁幸琼等三人共同租下“宝洁丽洗水厂兴华车间”的一个车间进行生产,原告的货物是送去宝洁丽三车间的,原告现在仅以陶兴华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欠条确实是被告陶兴华亲笔书立,但是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立的;3、被告陶兴华对由其本人签收的送货单予以确认,但对于由其妻子黄桃姣、弟弟陶兴进及吴玉国、梁幸琼签名的送货单不予认可;4、欠条上的金额53500元是应原告要求书立的,被告现在只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385元。

被告陶兴华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原告森丽公司向收货单位“宝洁丽三车间(陶兴华)”送货,收货单分别由陶兴华、黄桃姣、陶兴进、吴玉国、梁幸琼签收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陶兴华立下欠条确认尚欠森丽公司化工货款53500元,并承诺自2014年11月起每个月还款3000-5000元。被告陶兴华拖欠的化工货款,森丽公司经追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森丽公司主张被告陶兴华尚欠其货款53500元,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兴华否认尚欠货款53500元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兴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53500元给原告广州森丽纺织助剂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陶兴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