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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16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16号 更新时间:2016-07-04 11:12:58
原告冼振玲,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6197503200629,住广东省德庆县回龙镇六水村委会西基塘十字巷村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116号

原告冼振玲,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回龙镇。

委托代理人冼振标,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回龙镇六水村委会西基塘十字巷村。

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新生东路103号第二栋。

法定代表人潘伟胜。

原告冼振玲诉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振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冼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冼振玲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怡036)。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楼盘怡景轩第B幢8层02号房,购房价格为每平方米3106元,预测建筑面积为112.58平方米,总价款349673元。另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如果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向原告交付使用房屋。原告购房时,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09673元,余款被告承诺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助原告的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办理银行贷款。由于被告没有帮原告办理贷款,且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怡036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9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冼振玲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3、发票联,拟证明原告已支付首期房款。

4、综合代办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代办按揭费。

5、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房的事实。

被告飞达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飞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冼振玲(买受人)与被告飞达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怡036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郁南县都城镇新生东路103号怡景轩第B幢8层02号的商品房。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112.5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0.03平方米,共用部位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4.49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106元,总价款为349673元。《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七条约定,2013年4月6日买受人支付首期房款109673元,其余房款2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飞达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且经验收合格。《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不按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2)和(3)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小于第九条第1(1)项中的期限),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九条第1(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的第1(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贰(该比率应当不小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出卖人无法按期交付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向被告飞达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109673元。由于被告飞达公司未能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按揭,且未能在约定时间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冼振玲与被告飞达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飞达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怡景轩第B幢8层02号房的商品房,如果逾期超过60日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飞达公司仍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被告飞达公司应向原告退还所有收取的款项。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飞达公司退还已支付的首期购房款10967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冼振玲与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怡036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冼振玲退还购房款109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5.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冼振玲已预交,被告在退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