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6)粤5322民初240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240号 更新时间:2016-07-04 11:12:5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240号

原告郁南县润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上迭村委会下迭二村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程慧航。

委托代理人杨灵均,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

法定代表人许观福。

原告郁南县润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坚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建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八建集团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其承建的由德庆县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德庆县香山国际城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单价为:C15,290元/立方米;C20,300元/立方米;C25,310元/立方米;C30,320元/立方米;C35,335元

/立方米),供货期限从2014年10月3日至该工地完工。结算期限及方式为正负零零以上月结100%,每月5日前对清上月混凝土数量,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100%给原告。至2016年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803184.5元货款未结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因此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八建集团支付合同货款803184.5元给原告润坚公司。2、被告八建集团向原告润坚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6063.68元(违约金从2016年1月31日计至2016年3月3日止以拖欠数额803184.5元按合同约定每日5‰的标准计算,2016年3月3日后的违约金不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润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

2、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

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收料及结算委托书,确认函,工程资料确认表,商品混凝土施工、养护注意事项),证明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情况。

4、混凝土对账单,证明至2016年1月31日前,被告欠原告合同货款803184.50元。

被告八建集团没有答辩。

被告八建集团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润坚公司(供方)与被告八建集团(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润坚公司向八建集团供应德庆香山国际新城项目四号、五号楼工程全部混凝土,供应总量以结算时实际供应的数量为准,供货期限由2014年10月3日至工地完工。双方约定在需方逾期付货款,供方有权暂停供砼,需方应按拖欠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需方逾期超出7天不能依约付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且需方要即时清偿所有欠款给供方。同日,八建集团出具收料及结算委托书指定吴国荣、邓国华其中任一人均可代表八建集团作为商品砼送货单及结算单签单确认人。

2016年1月30日,供方润坚公司出具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混凝土对账单,经对账截止2016年1月31日需方应付供方混凝土款803184.5元,需方八建集团由吴国荣在混凝土对账单中签名捺印确认。上述货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条款去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对账,被告八建集团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其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0318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8031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润坚公司请求被告八建集团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按每日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润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八建集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润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03184.5元。

二、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润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03184.5元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郁南县润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6.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郁南县润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1.24元,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15元。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