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3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9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华强,该社职员。
被告刘建桥,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张志群,女,汉族,1963年2月3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刘金洪,男,汉族,1987年4月26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陈卓玲,女,汉族,1986年8月29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建桥、张志群、刘金洪、陈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桥、张志群、刘金洪、陈卓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经营农副产品,被告刘建桥于2013年1月28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借款6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024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就该借款分别与被告张志群、刘金洪、陈卓玲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建桥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就上述借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位于郁南县建城镇南关路96号粤房地证字第007***1号房地产(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408平方米)抵押于出借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四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已逾期。截至2016年1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44021.4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建桥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144021.48元;二、被告张志群、刘金洪、陈卓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就粤房地证字第007***1号房地产(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40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建桥以经营农副产品为由,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65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年利率为10.024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张志群、刘金洪、陈卓玲对上述借款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代为偿还该借款本息。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建桥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就上述借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郁南县建城镇南关路96号粤房地证字第007***1号房地产(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408平方米)抵押于出借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刘建桥发放借款650000元,截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刘建桥尚欠结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44021.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中的《个人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刘建桥应当依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志群、刘金洪、陈卓玲应当依照担保书之约定承担担保义务。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与被告就上述借款对粤房地证字第007***1号房地产(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408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既有债务人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的担保,且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故本院认为,被告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当先由其房产担保实现原告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志群、刘金洪、陈卓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建桥、张志群、刘金洪、陈卓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144021.48元(2016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刘建桥所有的粤房地证字第007***1号房地产(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40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志群、刘金洪、陈卓玲对上述债务在实现粤房地证字第007***1号房地产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70.11元,由被告刘建桥、张志群、刘金洪、陈卓玲连带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