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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71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71号 更新时间:2016-07-04 11:13:1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71号

原告朱耀明,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李健鸿,男,汉族,1970年7月2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朱耀明诉被告李健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因生意往来,被告欠原告油款,于2014年1月6日重新写下欠条,欠原告油款59977元,承诺于2014年3月底结清,但至今尚欠原告5977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欠货款59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生意往来,被告欠原告油款。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重新书立欠条,其中载明:“李健鸿欠朱耀明油款大写(伍万玖仟玖佰柒拾柒元)¥59977.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月25日付叁万元正¥30000.00,余款于2014年3月底前结清。欠款人:李健鸿。2014年1月16日。”欠条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5977元。

本院认为:案涉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未能如约付款,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提出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所欠货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已于2014年3月31日届满,且未能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0%计付利息(违约金)给原告,超出该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健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耀明支付货款59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0%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李健鸿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