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7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173号
原告周某梅,女,汉族,1987年5月20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严世某,男,汉族,1981年1月22日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周某梅诉被告严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梅,被告严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底,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工作期间相恋,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23日生育女儿严某平,于2011年2月27日生育儿子严某祺,于2011年6月1日在郁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
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开始经常酗酒,酒后无理由打骂原告,致原告身体上多处瘀青。2015年2月11日,被告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照了相片,并对被告进行了归劝。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二子女出生后都由原告父母协助照看,现女儿在某某镇上小学,儿子在某某镇上幼儿园。子女出生后的生活费多数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甚少。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严某平、儿子严某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其对子女尽了一定的抚养责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其必须抚养一个子女,且原告须支付50000万给被告作为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被告在东莞工作期间相恋,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23日生育女儿严某平,于2011年2月27日生育儿子严某祺,于2011年6月1日在郁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二子女自出生后由原告父母协助照看,现女儿严某平在某某镇某某村上小学,儿子严某祺在某某镇某某村上幼儿园。自2015年2月11日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在东莞一制衣厂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因手受伤暂未工作。
2015年5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具有应当判决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诸请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二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支付的问题。鉴于原、被告有两个子女,且双方抚养能力相当。故本院认为,女儿严某平由原告抚养,儿子严某祺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各自负担,相互享有探望权。
关于被告提出50000元补偿费问题。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付出较多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梅与被告严世某离婚;
二、女儿严某平由原告周某梅抚养,儿子严某祺由被告严世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原告周某梅,被告严世某对其未能直接抚养的子女享有探望权;
四、驳回原告周某梅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