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7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黄炳浩,男,汉族,1974年5月7日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黄炳荣,男,汉族,1966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励贤,女,汉族,1985年6月23日生。
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德街9号。
法定代表人:谭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标文,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来,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招政,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第三人梁明桂,男,汉族,1958年6月25日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第三人覃仲海,男,汉族,1978年5月29日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莫衍,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颖怡,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炳浩诉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覃仲海、梁明桂、招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与人民陪审员钟沃平、吴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荣、黄励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标文、陈国来,第三人梁明桂、招政及覃仲海委托代理人莫衍、黄颖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14时30分许,驾驶员谢国明驾驶湖南FE***9号牌变型拖拉机,原告黄炳浩乘坐于副驾驶席,由建城往桂圩方向行驶,行至S279线桂里岭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左侧路外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驾驶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中山医科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治疗。前后两次共住院20天。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避免下床负重,右上肢予肘托外固定;2、每月至我科门诊复查,行X线检查,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待骨折愈合后需返院行内固定拆除术。4、出院带药。现原告一直在家休养,无法工作,由其妻子照顾。
2015年4月8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国明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乘客黄炳浩不负任何责任。
谢国明和原告为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郁南工程项目部雇员。谢国明为驾驶员,原告为挖掘机操作员。事发当日,被告项目部主任即本案第三人覃仲海派遣驾驶员谢国明、挖掘机操作员原告到事发路段开工,原告在开工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因受伤截至2015年9月30日发生医疗费381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654.4元、误工费54159元、交通费4478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826元、器械费936元,合计112155.0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2155.0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并认定谢国明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其项目部从来没有与原告及谢国明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从没有雇请其从事任何劳务服务。第三人覃仲海不是被告项目部主任,只是班组长个人临时聘请的雇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与谢国明共事,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人谢国明没有拖拉机驾驶证及该拖拉机没有年审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且仍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放任危险的发生,故应减轻侵权人30%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赔偿清单有多处计算错误,不应支持。原告为农民,没有挖掘机上岗证,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有误,应按住院19天计算。原告主张按7个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妻子不能计算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床位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为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
第三人覃仲海述称:第三人通知原告开工系职务行为,开工期间发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项目组织结构图显示:副经理是陈国来,办公室负责人是覃仲海。且覃仲海受陈国来领导。案发当日,陈国来通知覃仲海指名叫原告到另一工地工作。覃仲海在工作中受副经理陈国来的领导,故覃仲海受陈国来的指示通知黄炳浩到另一工地工作,是履行办公室负责人的职责,是属职务行为。覃仲海是被告的员工,不是包工头。第三人覃仲海为被告项目部办公室主任,不存在无权代理的问题。原告由第三人梁明桂聘请后为被告工作,被告获得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梁明桂口头述称:原告不是其雇请的员工,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是被告叫第三人覃仲海雇请来的员工,现其因工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第三人招政口头述称:原告也不是其雇请的员工,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是被告叫第三人覃仲海雇请来的员工,所以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5的春节过后,被告公司副经理陈国来指使公司项目部办公室负责人覃仲海(本案第三人)通知原告到施工地段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应被告项目部的工作指示,2015年3月7日14日30分许,驾驶人谢国明驾驶湖南FE***9号牌变型拖拉机,装载挖掘机及搭乘挖掘机操作员(本案原告),由郁南县建城镇往桂圩方向行使,行至S279线建城桂里岭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拖拉机冲出左侧路外翻车,造成原告受伤(1、股骨骨折;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肩胛骨多发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胸腹部闭合伤),驾驶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9日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发生医疗费4795.6元。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17天,期间发生医疗费33079.77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在郁南县建城卫生院发生医疗费84.98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发生医疗费135.3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8095.6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大嫂梁洁珍(住罗定市罗城镇柑园居委工业大道二路48号,为一般城镇居民)护理。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避免下床负重,右上肢予肘托外固定;2、每月至我科门诊复查,行X线检查,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待骨折愈合后需返院行内固定拆除术。4、出院带药。
本院认为:原告是应第三人覃仲海的通知到达被告施工地段工作,且第三人覃仲海为被告项目部办公室负责人,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且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医疗费38101.65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厉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查核定原告医疗费为38095.6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8095.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为1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9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1654.4元(82.72元/天×20天)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梁洁珍(一般城镇居民)的收入,主张按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计算。因原告实际住院19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571.69元(30192.9元/年÷365天/年×1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36547元(5221元/月×7个月)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故本院根据原告伤势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4717.25元[58869元/年(土木工程建筑业)÷12个月/年×3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其妻莫秀文误工费17612元(2516元/月×7个月)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4478元(救护车费用3498元+交通费980元)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全部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车票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数额,故本院酌情支持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救护车费3498元,原告有票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3948元。
关于原告提出陪护人员床位费510元(30元/天×17天)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明陪护人员床位费的实际发生数额,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器械费用936元的主张。因原告左腿受伤治疗期间行动不便,确有必要借助器械出行,且其提供了票据证明器械费用的实际发生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10000元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因医疗机构未能给出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发生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2015年5月11日发生住宿费316元的主张。因该费用是原告出院后到原医院复查时发生的,未能包括在原住院费中,故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定,原告因工受伤发生费用共计61784.59元(医疗费380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571.69元、误工费14717.25元、交通费3948元、陪护人员床位费300元、住宿费316元、器械费用936元)。因被告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是因工受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61784.59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炳浩赔偿61784.59元;
二、驳回原告黄炳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43.1元,其中由原告负担1142.1元,被告负担140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家 钦
人民陪审员 钟 沃 平
人民陪审员 吴 志 强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