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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45号

文书:(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45号 更新时间:2016-07-04 11:13:1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45号

原告黎连珍,女,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忠良,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郁南县河口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罗世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贤军,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省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连珍因认为被告郁南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口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良,被告河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军、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连珍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河口镇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复制以下信息:(一)河苹线郁南段涉及南龙村、黎垌村土地征收、征用的依据及手续。1.该范围土地征收征用的报经县市批准的方案;2.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3.征地协议或合同、征地款和补偿款的发放资料。(二)河苹线郁南段“猪嘴垌”的面积、四至资料。(三)河苹线郁南段“猪嘴垌”的土地用地手续办理进展及阶段。(四)河苹线郁南段用于道班建设的规划、审批资料。黎连珍并要求河口镇政府书面答复。

原告黎连珍诉称,原告是郁南县河口镇南龙村委会南龙村村民,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随同律师向被告提出土地征收征用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接收了申请书,但拒绝出具收据,至今没有依法给予回复。原告作为村民和土地权属人有权对土地征收征用情况进行了解,被告有义务进行公开。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口镇政府向原告黎连珍公开(复制资料,书面回复)以下土地征收征用信息:(一)河苹线郁南段涉及南龙村、黎垌村土地征收、征用的依据及手续。1.该范围土地征收征用的报经县市批准的方案;2.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3.征地协议或合同、征地款和补偿款的发放资料。(二)河苹线郁南段“猪嘴垌”的面积、四至资料。(三)河苹线郁南段“猪嘴垌”的土地用地手续办理进展及阶段。(四)河苹线郁南段用于道班建设的规划、审批资料。

原告黎连珍提供以下证据:

1.(黎连珍)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黎连珍的身份情况。

2.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关于河苹线(郁南段)二级路改造工程项目征收征用土地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4.照片(2张)、光盘(1个)。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

5.郁府函〔2015〕43号《关于黎连珍等公民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用以证明征地手续不合法,涉案土地与原告有关联。

6.测绘图。用以证明征用郁南县河口镇“猪嘴垌”土地的面积。

7.协议书。用以证明征用土地的目的。

8-10.云国土规划公开告知[2015]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关于申请河苹线(郁南段)二级路改造工程项目征收征用土地信息公开的答复、关于河口镇南龙村委黎垌黎连珍等村民到我镇反映问题的情况回复。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应该由被告提供。

被告河口镇政府辩称,1.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的内容绝大部分与其生产、生活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对与原告生产、生活无关的信息向原告公开。X874河苹线公路扩建改造工程所征用的土地中,涉及原告户的土地为0.906亩。因此,涉及原告0.906亩土地的征用信息,是与原告的生产、生产相关的,这部分信息可以向原告公开,而其他征用土地的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无关,这部分信息无需向原告公开。2.涉及征用原告0.906亩土地的信息,被告已依法向原告作了公开。因X874河苹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需要对沿线部分的土地进行征用。为此,省市县相关部门就X874河苹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工作下发了相关的文件及提出了相关的工作要求。被告根据省市县的有关文件精神及要求,就征用原告土地与原告进行了实地丈量,确定征用原告土地的面积后,双方签订协议书,依法征用了原告0.906亩的水田。在与原告的协商过程中,被告已将市、县下发的相关文件精神向原告公开。原告在土地被征用后进行信访,被告再次向原告公开了上述的文件。3.原告起诉请求公开的信息不在被告单位保存,并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职权范围。在X874河苹线二级公路改建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应上级相关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被征地群众的宣传发动、丈量被征地面积、清点青苗数量等工作,在征地工作完成后,相关资料已由其他相关部门保管,被告并不保存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资料。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口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3.关于河口镇南龙村委黎连珍等村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郁府函〔2015〕43号《关于黎连珍等公民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云府函〔2015〕86号《关于郁南县河口镇黎连珍等公民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与原告生产、生活相关的信息。

庭审质证时,河口镇政府对黎连珍提供的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应由被告公开,相关信息不在被告单位保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相关的信息被告已作出公开,至于征地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相关的信息被告已作出公开;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应由被告公开;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相关信息不在被告单位保存。

黎连珍对河口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答复的内容与原告的申请不一致,被告应当针对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黎连珍提供的证据1-4、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黎连珍提供的证据5-7、10,河口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3,均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黎连珍向河口镇政府提交《关于河苹线(郁南段)二级路改造工程项目征收征用土地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河口镇政府向黎连珍公开(复制资料,书面回复)以下土地征收征用信息:(一)河苹线郁南段涉及南龙村、黎垌村土地征收、征用的依据及手续。1.该范围土地征收征用的报经县市批准的方案;2.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3.征地协议或合同、征地款和补偿款的发放资料。(二)河苹线郁南段“猪嘴垌”的面积、四至资料。(三)河苹线郁南段“猪嘴垌”的土地用地手续办理进展及阶段。(四)河苹线郁南段用于道班建设的规划、审批资料。河口镇政府于当日接收黎连珍的上述申请,但没有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黎连珍认为河口镇政府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遂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河口镇政府具有处理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公开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河口镇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黎连珍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黎连珍起诉请求河口镇政府履行职责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河口镇政府应对黎连珍的信息公开申请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郁南县国土局称涉及征用黎连珍土地的信息已向其公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南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黎连珍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郁南县河口镇人民政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林采雨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