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75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75号
原告卢叶宁,女,汉族,1984年8月27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告郁南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大朗埇1号锦绣花苑1座2座首层商铺01。
法定代表人卢富强,总经理。
原告卢叶宁诉被告郁南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叶宁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郁南县都城镇大朗埇1号锦绣花苑3栋8层803房,购房总价为410788元,原告依约支付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尚未通知原告收房及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被告已经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飞腾公司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以已付购房款410788元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原告卢叶宁,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为625日,违约金512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飞腾公司承担。
原告卢叶宁提供以下证据:
1、(卢叶宁)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卢叶宁的身份情况。
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卢叶宁购买郁南县都城镇大朗埇1号锦绣花苑3栋8层803房。
3、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进行房地产预告登记。
4、发票(2张)。用以证明卢叶宁已支付购房款410788元。
被告飞腾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飞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卢叶宁与飞腾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卢叶宁向飞腾公司购买郁南县都城镇大朗埇1号锦绣花苑3栋8层803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410788元。合同约定:买受人首期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1.84%,首期房款为130788元,其余28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借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3年10月12日,卢叶宁支付首期房款130788元。2014年1月17日,卢叶宁支付其余房款280000元。
郁南县都城镇大朗埇1号锦绣花苑3栋8层803房至今未经验收合格,卢叶宁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卢叶宁与飞腾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卢叶宁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飞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卢叶宁使用,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卢叶宁要求飞腾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1、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51348.5元(410788元×625天×0.2‰),卢叶宁主张违约金51250元,系其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2016年1月16日起按日以购房款410788元的万分之二计至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卢叶宁使用时止。飞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南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叶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51250元,2016年1月16日起按日以购房款410788元的万分之二计至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卢叶宁使用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郁南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广华
吴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