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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02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02号 更新时间:2016-07-18 09:39:47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102号

原告郑某某,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莫某某,女,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莫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非婚同居不久后于2010年6月28日生育女儿郑某甲。生育女儿后被告离原告而去,女儿郑某甲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郑某甲由原告抚养。

原告郑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情况。

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情况。

证据4、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提出女儿入户的申请。

被告莫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莫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自行相识,相识后非婚同居。2010年6月28日,双方生育女儿郑某甲。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女儿郑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女儿郑某甲由其抚养。

庭审中,原告郑某某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莫某某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分居后,女儿郑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女儿郑某甲由原告郑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生育的女儿郑某甲由原告郑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郑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