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5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6)粤5322民初158号
原告张某贞,女,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告张某文,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张某贞诉被告张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贞、张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贞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在珠海打工时认识,1992年2月14日到郁南县建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3年1月20日生育女儿张某韵。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沉迷赌博,一直以来对女儿不理不睬。从2012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的事实。
被告张某文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女儿抚养问题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
被告张某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双方在珠海打工时自行相识谈婚。1992年2月14日,双方自愿到郁南县建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月20日,双方生育女儿张某韵。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引起纠纷。2016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愿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纠纷原因、夫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消除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信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贞与被告张某文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