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227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227号
原告李矿,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斌,郁南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陈芝权,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李矿诉被告陈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芝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矿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芝权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8000元作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芝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矿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陈芝权没有答辩。
被告陈芝权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矿与被告陈芝权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芝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矿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陈芝权书立借据交原告李矿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讨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矿起诉主张被告陈芝权向其借款18000元,提供借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陈芝权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芝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芝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给原告李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芝权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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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