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6)粤5322民初229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229号 更新时间:2016-07-18 09:39:4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229号

原告杨桂中,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告谢丽坚,女,汉族,1976年4月30日出生,住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蔡国林,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郁南县,系被告谢丽坚的丈夫。

原告杨桂中诉被告谢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坚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中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2015年10月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同时,原、被告亦约定余下125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偿还2000元。余下的借款于2016年1月28日全部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丽坚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桂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谢丽坚没有答辩。

被告谢丽坚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桂中与被告谢丽坚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27日,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2015年10月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2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约定余下125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偿还2000元给原告杨桂中,余款105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追讨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桂中起诉主张被告谢丽坚向其借款12500元,提供借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谢丽坚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丽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丽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给原告杨桂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丽坚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