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32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29号
原告莫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7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告练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8年2月26日生下女儿练某月,2011年5月4日生下女儿练某涵。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份搬离被告住所分居至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长女练某月由原告抚养,次女练某涵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证据一、原告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本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户口簿,证明原告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被告练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5年7月份经同事介绍认识,经过自由恋爱,并充分了解,于2008年2月26日生下长女练某月,后双方自愿于2008年3月14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十分恩爱,并于2014年5月4日生下次女练某涵。后被答辩人因工作需要于2014年10月搬到公司宿舍住,但未有妨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生活感情,被答辩人所说答辩人沉迷赌博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练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自行相识,2006年9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生育女儿练某月,2008年3月14日双方到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生育女儿练某涵。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而引起纠纷。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愿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纠纷原因、夫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消除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信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 不准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练某某离婚。
2、 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件与原件核对无 书 记 员 曹 回 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