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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3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号 更新时间:2016-07-18 09:39:46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号

原告覃某华,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燕红,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苏某辉,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现在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原告覃某华诉被告苏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华诉称,2010年,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2013年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0月20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4日生育儿子覃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月,原告才从被告姐姐等人口中得知,被告有吸毒的行为,曾被送去强制戒毒。2015年2月1日,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处两年强制戒毒。2015年2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至今,儿子覃某某亦由原告携带照顾。由于被告的吸毒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覃某某由原告抚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辉没有答辩。

被告苏某辉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在顺德打工时自行相识谈婚,2014年10月20日,双方自愿到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4日生育儿子覃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戒毒。2015年2月2日,郁南县公安局以郁公行罚决字[2015]第0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郁南县公安局以郁公强戒决字[2015]第000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将被告送该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是自愿自主的婚姻,但被告自2012年起染上吸毒恶习,被送强制戒毒后仍未戒除吸毒恶习,被告的吸毒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覃某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有吸毒恶习,现还在强制戒毒期间,为有利于覃某某的健康成长,覃某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 准予原告覃某华与被告苏某辉离婚。

2、​ 婚生儿子覃某某由原告覃某华负责抚养。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覃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