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5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7时40分,被告人岑某某持驾驶证驾驶WU945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郁南县都城镇往平台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境内S368线99KM+910M路段时,与同向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被害人黎某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岑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与被害人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223395元给被害人黎某某的家属。取得了被害人黎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黎某甲、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及交通事故调解书、丧葬费凭证、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岑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是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
